(2015)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林,郝某良,王某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林,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岢岚县,住山西省河曲县。诉讼代理人马玉青,男,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良,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河曲县人,农民,现住原籍。被告人王某利,别名王老大,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县,住山西省河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鲁海映,山西省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瑞女,女,40岁,住楼子营村,系冀某林朋友。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林、郝某良以被告人王某利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林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玉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良,被告人王某利及其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鲁海映、诉讼代理人刘瑞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利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用铁锤、大铲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林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利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受到伤害,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河曲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利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6.03元,交通费423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6100元,护理费7069.9元,鉴定费1795元,照相钱24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740元,所欠工资1800元。原告人冀某林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诊断建议书。2、交通费证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抚养人身份证明。5、鉴定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良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利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郝某良的下颚留下8厘米的伤疤,严重影响美容,需进行疤痕消除手术,现请求河曲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利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元,误工费24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500元,陪侍费15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上22时许,冀某林与郝某良夫妻、刘根某到了北元村洪水渠王某利的工地帐篷准备与王某利核对之前他们给王某利做营生的工钱,期间冀某林与王某利发生了肢体冲突,王某利手拿铁锤与大铲将冀某林头部打伤,郝某良在拉架的过程中下巴左侧受了伤。后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某林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物证(1)铁锤1把(木柄铁锤)、大铲1把(木柄、铁质铲)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利伤人所使用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字(2014)第000011号证实,河曲县公安局文笔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并受理这一案件。(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河曲县公安局扣押王某利持有的铁锤和铁铲。(3)报案材料证实,河曲县公安局接到张文婷报案称,其丈夫冀某林到河曲县文笔镇洪水渠找王某利核对之前做营生的工资,到了之后冀某林被王某利打伤。(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利,出生于1962年11月27日,已达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5)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冀某林伤情照片证实,冀某林头部、面部受伤。3.证人证言(1)2014年10月28日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询问刘根某的笔录证实,王某利拿工具打伤冀某林。(2)2014年10月28日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询问苗某琴的笔录证实,案件事发经过。(3)2014年10月28日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询问刘某女的笔录证实,事发经过。4.被害人的陈述(1)2014年11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询问冀某林的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因工资、饭钱与王某利发生争吵,后找王某利时被王拿工具将其打伤。(2)2014年10月28日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询问郝某良的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找王某利发生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10月28日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询问王某利的笔录证实,冀某林先动手打了王某利脸部,后王某利拿铁锤和铁铲将冀某林打伤。(2)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8日河曲县公安局文笔派出所民警讯问王某利的笔录证实,冀某林先动手打了王某利脸部,后王某利拿铁锤和铁铲将冀某林打伤。6.鉴定意见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冀某林外伤致左侧额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林于2014年10月28日住入河曲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已支出医疗费11366.03元。2014年12月29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冀某林构成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1795元,照相钱240元。冀某林被赡养人、被抚养人为冀保大,1938年12月23日生,冀培荣,2000年2月29日生。冀培莉,2009年7月27日生,冀培诚,2012年1月15日生。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冀某林的妻子张文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良于2014年10月27日在河曲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3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利赔偿原告人冀某林经济损失共五万五千元人民币,赔偿郝某良三千元,此款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此事实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由被告人王某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费用;依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可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林、郝某良与被告人王某利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控辩双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和对被害人赔偿情况、双方过错责任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利从宽判处。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身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瑞新审判员 杜 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燕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