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杰与陈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杰,陈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雨,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民,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智慧,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杰与被上诉人陈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9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亚、被上诉人陈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亚、被上诉人陈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陈民与高杰约定合伙投资铁矿山,陈民出资100万元,占矿山50%的股份,矿山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双方共同拥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陈民与高杰的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伙关系。陈民要求高杰返还投资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投入、收益、亏损及剩余财产的清况下,判决高杰返还陈民100万元投资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90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