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4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莉律师、被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价值观、财产纠纷及生活习惯,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月中旬,被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起初还有些联系,是被告打电话来问问孩子的情况,但之后就没有联系了,2014年1月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离婚。被告兰某辩称,自己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生活美满。去年因原告的家庭成员的关系问题引起夫妻矛盾,2014年1月自己住了出去,双方曾商量离开原告父母单独生活,在得知被告母亲要来上海后,原告很不开心,屏蔽了被告手机,不再和被告联系。双方感情是很深厚的,也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希望以后组成小家庭单独居住,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生一子名兰某某。原、被告婚后因与其他家人关系等原因,至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念及夫妻情份,给双方一次机会,本案应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兰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