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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聂某甲与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5-1-395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395号原告:聂某甲,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娟,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高,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琚某,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粮食物流中心库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被告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乙.由于婚前两人单独相处机会不多,彼此缺乏了解,因此婚后尚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和其单位同事孟某之间关系暧昧,于是双方开始争吵不断,原告为了孩子没有继续纠缠此事,但被告并没有收敛,继续和孟某保持联系。2014年2月8日,被告和孟某一起在大浪淘沙浴场洗浴时被原告再次发现,原被告的关系也因此进一步恶化。另外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主持婚礼的司仪当着众多亲友的面,宣布被告父母承诺将位于合肥市昌盛路北胜利路东安徽盐业大厦以及位于合肥市宿州路的房屋作为陪嫁赠与原被告,这两套房子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自2009年9月份这两套房子就用于出租,租金每月1400元,一直由被告收取。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双方就财产分割部分没有达成一致。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聂某乙18周岁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由原被告均分);3、依法分割人共同债权12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4111元;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3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琚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我跟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我跟单位同事关系密切并不属实。生完孩子后每对夫妻都需要磨合,原告平时在生活上不关心我,我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也紧张,一次跟原告吵架后就去单位宿舍住了一个月,在宿舍居住期间原告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问题,我的单位离家较远,身体也不是很好,所以发生家庭矛盾时喜欢跟同事说说,但并非是原告所说的不正当的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琚某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无原则性矛盾而且孩子尚年幼,故希望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琚某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儿子聂晋并某,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无原则性矛盾,而且儿子尚年幼,希望和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双方今后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聂某甲与被告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