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宁曙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宁曙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淑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曙光,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上诉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孝伟、被上诉人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宁曙光于2012年9月3日进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15日,甲方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乙方宁曙光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9月3日至12月3日,岗位为生产副总兼生产部部长,采用标准工时制,试用期间月劳动报酬为10000元(税前),试用期满后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2500元(税前,包括:工资、岗位津贴、电话费及其他一切相关福利)。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岗位为质量总管,采用标准工时制,月基本工资为12500元(税前)。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次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两份合同还约定了“乙方违法解除本合同或违反本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约定,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反甲方竟业限制约定,保密规定或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实质性劳动关系的,根据对甲方的侵害或损失程度需支付3-10万元违约金。”宁曙光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将宁曙光工资发放至宁曙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2202xxxx00271xxxx的牡丹灵通卡内。根据宁曙光提供的该牡丹灵通卡打印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具体发放情况为:2013年4月26日收到工资11255元(工资全额扣除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2013年6月21日收到工资7205元(工资60%并扣除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2013年6月25日收到工资5000元(工资40%);2013年7月15日收到工资7205元(工资60%并扣除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2013年7月16日收到汇款5000元(工资40%);2014年1月29日,收到网转5000元;2013年1月15日、4月26日、7月15日,分别向宁曙光支付900元,合计2700元。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曾口头通知员工,如果员工未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其继续来公司上班的,就视为被公司辞退。宁曙光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一直上班至2014年1月底。2014年春节后,宁曙光在未接到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电话通知的情况下就没有回到公司上班。2014年3月份,宁曙光离开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另谋职业。事后,宁曙光向青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所拖欠11个月税前工资137500元(12500元/月×11个月);2、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租房补贴2400元(300元/月×8个月);3、其自2014年3月1日起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青阳仲裁委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宁曙光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向宁曙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宁曙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宁曙光办理工作交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560元;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向宁曙光支付拖欠共计11个月的税前工资132500元(扣除已发5000元);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为宁曙光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事后保险;驳回宁曙光其他仲裁请求。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提起诉讼。另查:宁曙光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庭审中,宁曙光辩称2014年1月29日网转的5000元是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发放的过节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明;另外,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4月26日、7月15日先后三次支付宁曙光工资共计2700元,宁曙光认为该款系住房补贴款,但宁曙光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对住房补贴相关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判认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3年8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和宁曙光间断性为公司提供劳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针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宁曙光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反驳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则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宁曙光签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却未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或者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另外,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未经过工会同意,也未按规定向宁曙光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依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现因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宁曙光工资,则宁曙光有权随时可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认定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宁曙光应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事由,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因公司停产半停产状态及在2013年8月与宁曙光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关于保密约定和竟业限制约定,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宁曙光离开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另谋职业已造成其经济损失和损害,故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宁曙光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需向宁曙光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底。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曙光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14个月的工资,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仅向宁曙光发放了3个月的税后全额工资,尚欠11月工资(税前)未予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上述未付税前工资认定为137500元。宁曙光辩称2014年1月29网转的5000元是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发放的过节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该款应当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所欠其工资总额中扣取。另外,对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4月26日、7月15日先后三次支付宁曙光工资共计2700元,宁曙光认为该款系住房补贴款,因双方对住房补贴相关事宜未进行书面约定,且宁曙光未能举证证明该2700元确系住房补贴款,而非工资款,故也应当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所欠其工资总额中扣除。扣除上述5000元、2700元,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实际应向宁曙光支付税前工资为129800元。宁曙光于2012年9月3日进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截止2014年2月底,其工作年限为1年6个月,其主张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其1个月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宁曙光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税前工资为12500元,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参照池州市社会平均工资3520元的3倍的标准计算,认定经济补偿金为10560元。劳动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同依法予以缴纳,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和宁曙光应依法共同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据此,遂判决:一、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曙光于2014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曙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为被告宁曙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宁曙光经济补偿金10560元。三、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宁曙光税前工资129800元,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四、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曙光依法共同缴纳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属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宁曙光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停工停产,宁曙光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且宁曙光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宁曙光提供的劳动量与工资约定不符,工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下调,故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已将宁曙光的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宁曙光系主动离职,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停工停产,被上诉人宁曙光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且宁曙光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宁曙光提供的劳动量与工资约定不符,工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下调,对此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故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拖欠宁曙光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宁曙光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向宁曙光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愿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