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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托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华诉被告苏和平、高燕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华,苏和平,高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张胜华。委托代理人李世华,乌海市海渤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和平。被告高燕琴。原告张胜华诉被告苏和平、高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及被告高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华诉称,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9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并自愿用其所有的农机具和两台拖拉机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1000元及利息165480元。被告高燕琴辩称,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83200元;2011年12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年结算一次利息,现在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包括利息,利息不应该再计算复利。中途二被告给原告结算过24850元利息。被告苏和平未答辩。原告张胜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1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高燕琴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单明细三张,证明591000元的来源;2、借条一支,证明2008年8月17日,被告贷原告83200元,月利息为0.035元。截止2011年8月17日,双方结算,本金及利息共275721.6元,结算后,被告苏和平向原告出具了275700元的借条;3、借条一支,证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止2013年6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91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收条2支,证明被告在借款期间,向原告偿还利息24850元。被告苏和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对2008年8月17日将832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7日,本利共计275721.6元,并给原告出具27570元借据的事实无异议;对2011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无异议;对被告出具的24850元收条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832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2011年8月17日,双方结算(结算时,双方按约定每3个月利息结算后加在本金,再继续算利息所得出的数额)本利275721.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75700元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2011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结算(每3个月)本利591000多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91000元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3%。在借款期间,被告先后共偿还利息24850元,本金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对与被告每3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加在本金后重新出具借条解释为原告给被告借的款是与别人借的,约定月利率也是3.5%,每3个月利息均结算给了,所以,与被告协商后按原告与别人结算的数额给出具的借据。原告还陈述,被告共借133000元以外还借过70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均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按约定2次结算,2次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3个月利息结算后加在本金,再结算下3个月利息,结算又加在本金后又结算下个3个月利息的行为是利息结算得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调整。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应调整。被告共借原告133200元,应从借款之日起即按2008年8月17日前和2011年12月25日前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原告所述该款向别人借出后借给被告,并被告已经按约定将利息结算给他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9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按本金1332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的辩称理由,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332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和平、高燕琴偿还原告借款133200元及利息200034元(83200元和50000元从2008年8月17日和2011年1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7.47%÷12个月×4倍=2.49%和6.56%÷12个月×4倍=2.19%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1月25日,以后利息按该利率计算至本金还完为止)共计333234元,已付24850元,下欠308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被告苏和平、高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斯庆巴雅尔审 判 员 王 小 龙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