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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陈晏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占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8时许,苟某某与韩某某到南充市嘉陵区燕京大道新动力物流园门口苏某某租住的门面,找被告人苏某某讨要借款。在讨要借款的过程中,苟某某发脾气,用脚踢桌子,苏某某便拿起附近麻将桌上的菜刀向苟某某砍去,致苟某某左侧下颌部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苟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苏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苏某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苟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指认现场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884号鉴定文书,证人雷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苟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陈晏军提出“被告人苏某某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苏某某从轻判处。”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