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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罗惠妮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惠妮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罗惠妮。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惠妮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惠妮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罗惠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惠妮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惠妮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惠妮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惠妮撤回上诉。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传煌审判员  潘梦扬审判员  何亚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