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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李兆友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兆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兆友,男,1963年4月27日生,傣族,云南省永仁县人,硕士研究生,原系楚雄州商务局党组书记、局长,住楚雄。2014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杨骐,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兆友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楚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兆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家中、办公室多次收受南华县华鑫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彭某送的人民币160000元,为该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谋取利益。2.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兆友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大姚县虎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赵某1送的人民币137000元,为该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谋取利益。3.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和永仁县多次收受永仁县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和禄丰县世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朱某1送的人民币120000元,为该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谋取利益。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收受云南省永仁医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1送的人民币50000元,为该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谋取利益。5.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兆友在昆明市达酒店,收受楚雄州农资公司投资人王某1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谋取利益。6.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居住的小区门口数次收受元谋县利明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奉某和总经理胡某1送的人民币86000元,为该公司农产品出口业务和争取项目谋取利益。7.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等地方多次收受云南龙川江生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胡某2送的人民币55000元,为该公司境外罂粟替代种植项目谋取利益。8.2010年中秋节和2013年9月,被告人李兆友在楚雄市便民服务中心旁的武某壮鸡馆、昆明肿瘤医院旁出租房里,二次收受楚雄州林鑫食用菌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江某2送的人民币16000元,为该公司出口贸易和项目谋取利益。9.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四次收受云南楚雄彝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巩某2、总经理杨某2送的人民币30000元,为该公司省级猪肉储备项目谋取利益。10.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收受楚雄安友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朱某2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省级猪肉储备项目谋取利益。11.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元谋县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1送的人民币28000元,为该公司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谋取利益。12.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等地方,多次收受云南禄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蔡某送的人民币25000元,为该公司外贸发展项目谋取利益。13.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楚雄活塞销有限公司董事长钱某送的人民币24000元,为该公司外贸发展项目谋取利益14.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等地,五次收受云南九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2送的人民币21000元,为该公司加油站申批谋取利益。15.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三次收受云南森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凌某、副总经理徐某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该公司外贸项目谋取利益。16.2007年春节至2008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二次收受广东普宁华侨食品工业(武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2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对外贸项目谋取利益。17.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兆友多次收受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罗某送的人民币18000元,为该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提升改造和省级猪肉储备项目谋取利益。18.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收受姚安县胜元食品有限公司法人闫龙文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提升改造项目谋取利益。19.2008年中秋节和2009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二次收受武某县食品公司原董事长李某3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该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提升改造项目谋取利益。20.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收受云南永仁县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起加玉送的人民币4000元,为该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搬迁改造项目谋取利益。2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收受元谋县百货贸易批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龚某送的人民币5000元,为该公司生猪无害化处理项目谋取利益。2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收受永仁县永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某2送的人民币5000元,为该公司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谋取利益。23.2008年8、9月,2009年底,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收受云南新丝路茧丝绸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花某送的价值9000元人民币购物卡,为该公司“东某移”项目谋取利益。24.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永仁县供销社生产生活资料有限公司董事长邵某送的人民币83000元,并为该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谋取利益。25.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兆友在其办公室和出国缅甸期间,多次收受云南嘉宏纺织公司总经理吴某送的人民币60000元、美元1000元,并为该公司出口退税和“走出去”项目谋取利益。26.2012年8月、12月,被告人李兆友之子李某4二次收受楚雄博宏公司总经理刘某2港币40000元,被告人李兆友事先知道详情,并为楚雄博宏公司外贸经营谋取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兆友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李兆友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00元予以没收,其余赃款人民币646000元、港币40000元、美元1000元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兆友上诉称,李兆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中的人民币41000元、港币40000元系朋友在其子升学、其妻生病时朋友所送礼金,不能认定为受贿;原判认定李兆友春节、中秋节前后受贿数额中的510000元是在工程完工后,朋友表达谢意,是违纪,不是受贿,原判量刑畸重。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李兆友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至2013年,上诉人李兆友在担任楚雄州商务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收受彭某、赵某1等26人多次行贿的人民币1006000元,港币40000元,美元1000元。李兆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这26人及其所属企业在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出口贸易和项目、省级猪肉储备项目、生猪定点屠宰场提升改造、境外罂粟替代种植项目、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加油站申报立项审批、“东某移”项目等工程、项目谋取利益。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李兆友身份材料、任职审批表、任职文件,楚雄州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李兆友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材料,证人彭某、曾某、夏某、欧某、张某、唐某、杨某1、王某2、李某1、赵某1、朱某1、刘某1、王某1、奉某、胡某1、胡某2、江某1、巩某1、杨某2、朱某2、周某1、蔡某、钱某、李某2、凌某、徐某、周某2、罗某、闫某、李某3、杨某3、起加玉、龚某、赵某2、花某、邵某、吴某、刘某2、刘某3、李某4等证人证言,南华县华鑫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永仁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曾方功、刘某1行贿资金财务处理相关凭证,楚雄州商务局、财政局及永仁县、南华县、大姚县等商务局、财政局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出口贸易和项目、省级猪肉储备项目、生猪定点屠宰场提升改造、境外罂粟替代种植项目、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加油站申报立项审批、“东某移”项目文件批复、资金补助文件、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兆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友无视国法,在提任楚雄州商务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李兆友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向有关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鉴于李兆友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李兆友已依法从轻处罚。李兆友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兆友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兆友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中的人民币41000元、港币40000元系朋友在其子升学、其妻生病时朋友所送礼金,不能认定为受贿;原判认定李兆友春节、中秋节前后受贿数额中的510000元是在工程完工后,朋友表达谢意,是违纪,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李兆友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等,对李兆友量刑适当,李兆友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代理审判员  张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