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胡淑玲与郐少清、李连基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郐少清,胡淑玲,李连基,梁少华,孙文君,张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郐少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李晓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玲,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堂。委托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连基,居民。原审被告:梁少华,居民。原审被告:孙文君,居民。原审被告:张丽,居民。上诉人郐少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郐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上诉人胡淑玲的委托代理人乔玉堂、郭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连基与被告梁少华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郐少清系亲家关系,被告张丽系被告郐少清之女,被告孙文君系山东烟台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招生办工作人员。2011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李连基、梁少华认识了其亲家即被告郐少清,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郐少清帮助原告将其子乔政恒办到北京首都机场工作,费用为10万元。原告称被告承诺花10万元就可以买断首都机场老职工退休留下的名额,成为机场正式职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1年7月17日,原告将10万元打入被告郐少清指定的账户(户名为被告张丽,卡号为62×××05)。2011年8月,被告郐少清将乔政恒等七名学员送到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进行学习培训,校方收取学费3万元。期间原告经被告李连基、梁少华及郐少清的介绍认识被告孙文君,经孙文君帮助,乔政恒于2011年12月被山东烟台信息工程专修学院(成人大专)录取。2012年5月18日,乔政恒在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学习培训完毕后,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乙方)、乔政恒(丙方)三方签订实习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丙方实习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第三条载明“实习期间,甲方将于每月第5日向丙方支付实习津贴人民币1000元,劳动保护费260元。每三个月支付绩效兑现奖600元。……”。第十八条载明“丙方同意并承诺: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其与甲方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实习期间,原告到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进行咨询并了解,入学者只需花费3万元报名该院短期培训班,就可以到机场实习。且原告得知根本无法实现将乔政恒办成其预期的机场正式职工的目标。原告因此与被告李连基、梁少华、郐少清、孙文君进行交涉,索要剩余的7万元。2012年12月实习期满后,原告之子乔政恒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返回家中。另查明,被告庭审中提交了北京允公天航技术培训服务中心盖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乔政恒于2011年11月份在我中心参加安检证培训及考核,并于2011年12月份拿到了初级安检证书,我中心于2012年4月份给其安置工作。其所交纳住宿费、培训费、考核费、鉴定费等共计三万元整”。另外被告自行出具的花费明细单记载其请客送礼等费用计2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本案原告在为其子乔政恒找工作过程中,为追求理想的工作,盲目相信可以买到所谓机场退休职工名额,不惜花费,交由被告郐少清运作。被告郐少清在办理过程中,自认通过找关系、请客送礼等方式安排乔政恒学习培训、实习、就业。此种融通钻营的办事方式是原告为追求特定目标明知并允许的,不论结果是否达到原告预期,原告与被告郐少清在为子女找工作中达成的合意及原被告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郐少清辩称其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郐少清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之子的工作事宜系被告郐少清负责一手操办,原告及其儿子并未与培训学校及用人单位进行磋商,被告郐少清不符合居间人的身份。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其有订立居间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被告有履行居间合同的行为,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给付的10万元不属于居间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的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被告郐少清持有原告的财产失去合法依据,即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给付的10万元除3万元用于交学费外,其余7万元,被告郐少清作为接收人应予返还。被告提交的北京允公天航技术培训服务中心的书面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无单位出具的发票佐证,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其他费用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李连基、梁少华、郐少清、孙文君均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涉案10万元系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郐少清指定账户,且此事始终是原告夫妻同四被告进行交涉,故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四被告关于原告主体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孙文君、张丽承担付款责任,因二被告非涉案款项接收人和涉案事宜的经办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连基、梁少华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系中间人,仅起到介绍联系的作用,并无明确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郐少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淑玲人民币7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郐少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郐少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郐少清与被上诉人胡淑玲的儿子乔政恒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已为乔政恒促成了在首都机场从事安检工作的合同成立。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有权收取委托人的报酬,不违反公序良俗。2、被上诉人认为航空安保公司与乔政恒签订劳动合同后,乔政恒仍不属于机场员工为由,认定上诉人的居间服务未完成,因而要求退还居间报酬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不当得利7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未将北京允公天航技术培训服务中心收取的3万元及上诉人为乔政恒办事多次往返于烟台和北京之间的差旅费从7万元中抵销。4、上诉人为委托人乔政恒花费了居间活动费用(学费、培训考试费)7万元,在为委托人服务期间,多次请客送礼,花费2万余元,根本没有过多的剩余报酬可言。5、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码开价,自愿出10万元请上诉人托人情、找关系为儿子找工作,明知请托事项不合法、不合规,仍委托上诉人办理,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淑玲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是居间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居间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承诺被上诉人交付10万元,被上诉人的儿子将成为首都机场的正式职工,而上诉人做不到这一点。并且培训学校只收取3万元的学费进行短期培训,被上诉人认为当初上诉人欺骗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连基、梁少华、孙文君、张丽均未到庭应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从全国企事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查询的首都空港贵宾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信息公示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属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下设的专门公司,上诉人通过居间活动促成了被上诉人的儿子乔政恒与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实习协议,成为一名首都机场的员工,居间合同已成立。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乔政恒的实习协议是由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及乔政恒三方签订的,是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根据乔政恒在学校培训后符合首都机场的实习要求而将乔政恒送到首都机场的,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的居间合同。上诉人又称,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关系与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及北京允公天航技术培训服务中心联系,安排包括乔政恒在内的7名同学通过培训考取安检证等一系列工作,与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在实习期满后,另外6人均与该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而乔政恒自己提出辞职,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其他6人均交了10万元。乔政恒的10万元是到北京学习、安排工作的费用。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的黄莹老师说每个人需要10万元,其中3万元给了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作为学费,3万元给了北京允公天航技术培训服务中心作为考取安检证的费用,因为乔政恒的成绩不够优秀,上诉人还花了1万元购买了试题库,还包括一些请客送礼的费用,请客送礼是由剩下的3万元中支出的,是黄莹老师一手办理的。其他6个人都是自己考取的,均交给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3万元学费,交给北京允公天航技术培训服务中心3万元,每人剩下4万元作为居间费用,共计24万元都给了黄莹老师。上诉人与黄莹是共同居间人,具体联系学员由上诉人负责。黄莹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花费明细把钱都给上诉人了,另外给了上诉人1000元。对于上诉人的以上陈述,被上诉人称,其将10万元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识黄莹,对于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及北京允公天航技术培训服务中心都不了解。另外,上诉人讲的其他6个人中的刘晓鑫与乔政恒一块回来,其他5人的情况不清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者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居间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对于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居间人有收取报酬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胡淑玲的儿子乔政恒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是通过自己的社会关系,安排乔政恒等人到北京涉外经济专修学院及北京允公天航技术培训服务中心学习培训,后到北京首都机场航空安保有限公司进行实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胡淑玲的儿子乔政恒安排学习及实习,不仅提供信息机会,还引导和主导了乔政恒的学习和实习,实质性地介入了乔政恒与第三方之间合同的签订与实施。而乔政恒并没有与第三方协商并决定是否参加学习等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的居间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收取的1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中7万元系居间活动费用及居间报酬,已没有剩余。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乔政恒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上诉人作为居间人的居间费用依法应由自己承担,而上诉人主张的居间费用均从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支出,故上诉人关于7万元中包含居间费用的上诉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7万元中是否包含居间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款的收取时间来看,该款是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儿子乔政恒联系学习培训等工作前收取的,而不是居间合同订立后的收到的。从该款的支出情况来看,根据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其中并不包含上诉人主张的委托人支付的居间报酬,故上诉人主张该款包含居间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又主张其与案外人黄莹是共同居间人,黄莹从剩余的3万元中支出请客送礼费用,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是居间人黄莹用委托人的钱支付了上诉人的相关居间费用,另给了上诉人1000元。故,上诉人关于其收取的钱属于居间费用及报酬的上诉主张,前后不一,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10万元,其中3万元双方均认可支付了相关的学费。剩余的7万元,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支出情况,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对该7万元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请托不当、有违公德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自认,所有的费用支出均来自被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且案外人黄莹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花费明细把钱都返还给了上诉人,另外给了上诉人1000元。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而造成损失,反而有收入。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郐少清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郐少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明玉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初小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