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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3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4年7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2010)夷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与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黄某某赔偿款120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黄某某赔偿款116043元。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执行,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有能力执行判决而长期拒不执行。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7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与黄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黄某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收条、结案证明、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履行债务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圣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