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减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波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151号罪犯张波,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12年6月13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波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33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