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福根与刘进宝、李清怀、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根,刘进宝,李清怀,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张福根。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宝。被告李清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原告张福根诉被告刘进宝、李清怀、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根的委托代理��刘红建,被告刘进宝,被告李清怀,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根诉称,2013年9月30日5时50分,原告张福根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村镇郑州理工职业学院门口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刘进宝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豫K×××××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福根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二中队认定被告刘进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福根当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K×××××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41383.70元。被告刘进宝辩称,原告诉讼数额过高,不应支持,刘进宝是李清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K×××××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综上,刘进宝不应对原告张福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福根对刘进宝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清怀辩称,豫K×××××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清怀,该车挂靠在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进宝是李清怀雇佣的司机,事��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K×××××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原告张福根承担,李清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豫K×××××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清怀,张福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属无意识联络共同侵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进宝、李清怀和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豫K×××××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5时50分,张福根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新村镇郑州理工职业学院门口处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刘进宝驾驶的豫K×××××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福根、刘进宝及豫A×××××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田鹏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2201303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福根在新郑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肺挫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福根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199.16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返院复查。河南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二中队的委托,对豫A×××××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8月5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13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4335元。张福根支付评估费1200元。2014年10月9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福根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福根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9)级伤残。张福根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90元。另查明,1、张福根系城镇居民,于2011年10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7��。张福根提交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医府苑司鉴所(2014)物鉴字第2233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张鑫苑(曾用名张鑫苑,男,2009年3月30日出生)系张福根之子,事故发生前,张鑫苑其父张福根在城镇居住、生活。郭秀琴(女,1935年9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张福根之母,郭秀琴有张福根等子女7人。2、豫A×××××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张福根。3、豫K×××××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显示该车出卖方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李朝山、李清怀。刘进宝系李清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4、豫K×××××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间为自2013年3月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出生医学证明,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车辆购置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张福根、刘进宝对事故的发生、豫A×××××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及张福根、田鹏受伤均存在过错。刘进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成他人财产受损及人身伤害,张福根仅请求李清怀作为雇主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刘进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福根请求刘进宝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朝山、李清怀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张福根请求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张福根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789.16元(含鉴定检查费5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可计营养费为150元。(四)误工费:张福根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福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200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福根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40天,可计误工费为17038元。(五)护理费:张福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0天,可计护理费为795.60元。(六)残疾赔偿金:张福根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张福根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张鑫苑、郭秀琴均系张福根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张鑫苑随其父张福根在城镇居住、生活,张福根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张鑫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张福根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张鑫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68.57元;郭秀琴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结合张福根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福根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9664.6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福根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河南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对豫A×××××轻型厢式货车损失总值为24335元。刘进宝、李清怀、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河南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且刘进宝、李清怀、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十)评估费为1200元。(十一)交通费:张福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272.41元。豫K×××××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田鹏、张福根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福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福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5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福根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100322.41元,李清怀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30096.72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根各项损失共计64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清怀应当赔偿原告张福根各项损失共计3009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福根要求被告刘进宝、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福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原告张福根负担1025元,由被告李清怀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