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众益阳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永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益阳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永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503号原告众益阳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336号1325室。法定代表人赵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众益阳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经理。被告孙永艳,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原告众益阳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永艳(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提成部分报酬属于奖金性质,当被告完成相应工作量,并且在服务佣金收回时,原告才向被告支付提成,现由于原告的客户未向原告支付佣金,故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提成款项。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提成38661元。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员工。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大唐善德(北京)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代理商,大唐公司按照其客户所产生的实际交易量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按照其员工维护的客户数量及客户交易量向员工发放佣金。原告提交了代理商合同到期通知,内容显示大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通知原告于当日终止双方之间的代理合作关系,落款加盖大唐公司及原告公章。被告称未见过上述通知。被告提交了大唐公司公告的网页截图,公告内容显示:“……公司决定,自2014年4月20日起正式终止基于大唐善德预售购订货系统上的新客户开发,并不与受理有关申请资料……对于已平仓的客户……并由我司技术部门进行净值保存……并按照我司关于本金受损客户解决方案的相关公告执行……”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原告认可该公告系大唐公司发出,称2014年2月、3月时其与大唐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了,但客户还有在大唐公司所有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大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佣金,因此原告无法给员工发放佣金。2014年4月15日,被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74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提成3866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代理商合同到期通知、公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代理商合同到期通知显示大唐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代理,但大唐公司发出的公告显示,其至2014年4月20日之前仍正常开放其所有的交易平台的客户交易,而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以大唐公司未向其支付佣金为由不支付被告等员工的提成,该理由不符合法律有关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被告提成。仲裁裁决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众益阳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永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提成三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二、驳回原告众益阳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众益阳光(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