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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黄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行初字第2号原告: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罗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委托代理人:林霖,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黄志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少媚。委托代理人:戚世雄,该中心法务人员。第三人:黄强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黄强义撤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林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少媚、戚世雄,第三人黄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9日对我司作出了行政处理,我司不服处理决定,于2014年9月5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我司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理决定。我司认为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存在诸多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肇庆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书(肇公积金罚字(2013)2号)中对黄强义工资认定存在错误。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权认定黄强义的工资。对工资的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该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认定。且我司对黄强义及住房公积金中心所认定的工资一直不予认可,数次提出异议,而住房公积金中心却一直不按照争议解决,违反法定权限认定所谓的工资。二、肇庆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书(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中缴存方式方法计算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是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书(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中却严重违反该规定。按照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每年7月份为计缴调整时间,调整以后按照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7月份以后的住房公积金。但在处理决定书中,住房公积金中心完全违反相关的规定:一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按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计算当年的缴费,而是按照当年的工资计算当年的公积金,违反规定。二是未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每年七月份调整年度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而是按自然年度计算,违反规定。三、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肇府行复(2014)49号)所知,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己制订了一份《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文件,且处理决定也是根据这份通知文件作出的。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权作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行政法规的细化。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也不是《立法法》上规定的规章,只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文件,无权对行政法规进行细化、更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排除适用。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规定内容上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在内容上存在冲突。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肇府行复(2014)49号)可知,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在补缴的计算方式上已经完全改变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按职工投诉欠缴年度的当年度工资计算;(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职工投诉欠缴年度的当年度单位的缴存比例计算,若按企业一直没有开办缴存的,缴存比例暂按5%计算。”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存在冲突,如果按照《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补缴方式,就会与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产生补缴不一致的后果。《相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改变了当事人的缴费数额,影响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该规范性文件是违反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所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也应该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处理,不能擅自扩大对法律法规的解读。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制定程序不合法。(1)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2005)93号令)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到目前仍未找到被告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载体。(2)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2005)93号令)、《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该有起草阶段的各项内容、审查阶段的各项内容、决定和公布阶段的内容,在《相关问题的通知》中都看不到,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等程序。四、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的缴费数额和缴费比例有异议。为规范烟草行业住房公积金缴存,全烟草行业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加强行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烟财(2013)235号)文件规定:“不得擅自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缴存比例,职工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同时缴存额不得突破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上限”全部进行了整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一律不得超过职工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和缴存比例不得超过12%。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算的补缴数额违反了法规的规定。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书(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2005)93号令)、《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诉讼请求:1、撤销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各1份):1、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书(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2、肇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肇府行复(2014)49号),证明原告已申请行政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证明被告的缴费计算方式错误;4、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证明被告违法违规认定第三人黄强义的工资;5、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6、规章制定程序条例;7、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证据5-7证明《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制定违法、违规。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证明应排除适用《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9、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加强行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证明被告计算缴费的比例错误;被告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肇公积金罚(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黄强义自1986年1月参加工作,入职时的工作单位是原高要市烟草公司,岗位为普通职工。2001年12月原高要市烟草公司进行了体制改革,随后,黄强义重新与改制后新组建的原广东烟草高要市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原广东烟草高要市有限公司再次进行行业改革,其员工均直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由原告授权高要市分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黄强义亦属于该类员工之一。而原告高要市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08年1月28日,原告高要市分公司与黄强义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该合同于2008年1月31日通过高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黄强义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3月3日起已经解除,并办理了相应手续。二、我中心是依据合法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的工资,非我中心的人为主观认定。(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点:“……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在单位不提供工资或职工对工资有异议时,可依据上述规定核定工资。虽然原告不配合提供第三人的工资,但黄强义的工资数额是从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仲裁法律文书、银行工资账户(银行工资账单上显示“工资”字样)等证据材料客观、明确反映而来,并非我中心的人为主观认定,黄强义对此无异议。而且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的复我中心的《陈述申辩书》中,并未对工资的认定及数额提出异议。我中心认为,在双方对工资没异议的情况下可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银行的工资明细认定工资数额。原告认为我中心“无权认定黄强义工资”的观点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并未对第三人工资的认定及数额提出异议,只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声称对“第三人的工资有异议”,但从未提供任何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观点,仅以简单的一句“有异议”就要求我中心忽视其他的证据材料而按《指导意见》第六点执行,有钻法律空子的嫌疑。三、关于对黄强义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一)由于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黄强义2009年的工资7677元/月,按其银行工资账单核算出2008年为7717.71元/月(银行工资账单上显示“工资”字样),按照相关文书及资料显示,上述两年度工资数额相当,符合正常逻辑规律。(二)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有黄强义的工资帐户明确反映(银行工资账单上显示“工资”字样),且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我中心已依程序履行告知义务,也通知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资料,依法给予原告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供,因此我中心依此认定黄强义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所得为人民币7717.71元/月并无不妥;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黄强义平均实际所得工资为人民币7677元/月,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也已按照7677元/月的工资标准向黄强义进行了支付,上述黄强义的工资收入有资料证实,并且也已经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仲裁法律文书、原告出具的《支付通知》所明确确认,毋庸置疑。原告公司自2008年起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比例为20%,因此经我中心依法核算,原告应为黄强义缴存2008年的住房公积金为7717.71元/月×20%×11月=16978.96元,但原告没有缴存;原告应为黄强义缴存2009年的住房公积金为7677元/月×20%×12月=18424.8元,缴存2010年的住房公积金为7677元/月×20%×12月=18424.8元,缴存2011年的住房公积金为7677元/月×20%×2月=3070.8元,上述共为39920.4元,但原告只缴纳了3940元,少缴35980.4元。上述两项金额为52959.36元。上述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予以证实,也经生效的仲裁法律文书所确认。现在我中心所作出的(肇公积金罚(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并且已按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肇府行复(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对应缴公积金的数额和对该数额的具体计算依据作出明确说明。(三)从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及已生效的仲裁法律文书中,无证据显示第三人黄强义每月银行到账的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劳动保护费、福利费、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计划生育费。原告提出的第一点无事实依据。而且社会保险费、医保、税金等费用一般由单位每月从工资中直接扣除,银行到账的为扣后工资;2008年1-12月的银行工资每月均为7717.71元(2009-2011年的工资已由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仲裁法律文书所确认),无证据显示其包括“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在工资支付问题上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并未有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四)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福利费”,也应属于住房公积金的计算的范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三点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即使存在医疗费、高温补贴等的“福利费”,也应视作劳动者的工资范围。并且根据《关于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肇府(2006)41号):“缴存住房公积金按照实际工资总额和政府规定的缴存比例执行……”。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依据,而且应该为税前收入。我中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根据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生效仲裁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为依据,依法认定第三人的工资数额,理据真实充分。四、市级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部门有职责制定本地区的住房公积金政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条例》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从以上可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有职责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框架内,细化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住房公积金政策。目前,全省乃至全国各地的住房公积金政策不尽相同,也就是因为各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制订出符合本地实际的住房公积金政策。五、《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通知》的程序和内容不合法,应由其向具体制定该通知的主体提出立法审查或向有权机构提出解决办法。《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以下简称《通知》)是由肇庆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及公布的规定,且是对全市企业(法人)、缴存人适用,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同时是对《公积金管理条列》等法律、行政法规上位规定的补充,是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通知》是对全市所有企业(法人)、缴存人适用的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并非特别针对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通知》的程序和内容不合法,应由其向具体制定该通知的主体提出立法审查或向有权机构提出解决办法。六、《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的制定程序合法。(一)《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市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条例》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以下简称《通知》)经过管委会的审议批复后对外公布实施,程序合法有效。(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复《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对外公布实施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我中心对原告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3日,文件公布实施的日期为行政处理行为之前,该《通知》的适用是合法有效的。(三)《通知》已在肇庆市住房公积金门户网站,中心服务大厅资料取阅栏、服务大厅电子显示屏等公开。七、我市《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与国家相关规定并不冲突。(一)从《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可得知,第十六条是针对按时足额每月正常缴存的标准作了规定,但对补缴的计算方式并未明确。我市在《条例》的大原则下,依据《条例》赋予的职责,对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细化,业经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出台了《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该《通知》与《条例》并无冲突,是在遵循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具体内容的细化。(二)实际上,《通知》的计算方式与《条例》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相约。1、合同签订第一年(2008年)的计算方式中与《条例》的计算方式是相同的,即以当年度的工资额计算。2、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业经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生效仲裁法律文书所明确确认,均为7677元/月。如果每年按《条例》第十六条计算方式计算的,只有2009年存在轻微差异,但是若按规定把每年的经济运营奖和历年扣税金额计算在内的话,我中心现认定的金额反而是计算少了。八、缴存基数的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规定:投诉对象为正常运营企业的,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基数按职工投诉欠缴年度的当年度工资计算,即对于第三人追讨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是以欠缴年度的当年度工资计算的,所以,在追溯以前年度的补缴问题上,不存在“每年7月为调整基数”的时限,答辩人计算第三人公积金的缴存方式正确的。九、(国烟财(2013)235号)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缴存基数(即原告第四点所称的“缴费金额”)和缴存比例计算正确。(一)《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加强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烟财(2013)235号)的文件日期是2013年5月,从该《通知》“整改工作要于2013年6月底前完成”这句话中可知,该《通知》是对2013年6月以后的公积金缴存标准作出规定。而第三人追溯的是2008-2011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以追溯年度的原告公司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标准计算。(二)根据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房字(2005)1**号)规定,最高缴存基数不得超过职工所在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经核查住房公积金系统数据显示,2008-2011年原告公司均以我市的最高缴存基数标准缴存,即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而且,2012年,原告公司还向我中心提交了《关于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六个县(市)分公司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标准问题的请示》,要求将高要、四会等六个县(市)分公司员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统一调高至市直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标准。2008-2011年原告公司的比例缴存20%。原告公司从2013年7月起才按(国烟财(2013)235号)文调整缴存基数和比例。所以,我中心按追溯年度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我中心作出的(肇公积金罚(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各1份):1、《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肇公积金查通(2014)1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经过,该行政处理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行政处理告知书》(肇公积金罚告字(2014)2号)(附送达回执),证明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给予原告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但原告并未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在工资支付问题上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的原则有效举证;3、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公司《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告知书》后作出的《陈述申辩书》中,并未对工资的认定及数额提出异议;4、《行政处理决定书》(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附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5、行政复议决定书(肇府行复(2012)1号。6、行政复议决定书(肇府行复(2013)11号。7、行政复议决定(肇府行复(2014)49号)。证据5-7证明该案经复议查明的事实及处理的全过程;8、《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9、建设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10、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11、《关于印发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肇府(2002)53号)。12、《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3)70号)。证据8-12证明被告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处理执法权及作出本次行政处理的依据。和市级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部门有职责制定本地区的住房公积金政策;13、《反映高要市烟草公司拒绝为合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投诉人赖炳坤、黄强义)。14、《举报高要市烟草公司无理拒绝为合同制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违规行为》(投诉人:赖炳坤、黄强义)。15、关于高要市烟草分公司合同工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复函(肇房金函(2009)05号)。16、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高要管理部《关于高要市烟草公司合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函》。17、《催缴通知》(肇房金函(2009)19号)(附高要分公司32名职工投诉书)。18、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高要烟草分公司部分员工反映公积金问题的复函》。19、2009年8月5日“高要烟草分公司住房公积金问题协调会”会议记录、签到表。20、《关于烟草公司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问题会议纪要》(2010、12、10)。证据13-20证明被告接受第三人投诉、举报,发现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事件的处理经过;21、《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22、《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2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4、《关于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肇府(2006)41号)证据21-24证明被告认定“工资范围”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所说的“福利费”应视作劳动者的工资范围,属于住房公积金的计算范围;25、赖炳坤与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及退休证。26、黄强义银行工资账单27、肇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肇劳仲案字(2010)186号、187号)(附烟草公司支付通知)。证据25-27证明被告认定赖炳坤、黄强义两人工资参考事实及依据;28、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证明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公积金数额;29、《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请示》(肇公积金字(2013)30号)及批复(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呈批表)。30、《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31、《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的政务公开照片。证据29-31证明《关于单位(企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方式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肇公积金通(2014)7号)的制定程序合法有效;32、2008年至2010年规定我市最高缴存基数的文件33、《关于广东烟肇庆市有限责公司下属六个县(市)分公司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标准问题的请示》。34、原告人公司2008年至2011年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明细(其中4人)。证据32-34证明原告公司2013年前是按我市最高缴存基数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即统计门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并非按(国烟财(2013)235号)文件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缴交。第三人黄强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本案中无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3-15关联性有异议,表示没见过,不予质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7-20无法质证。对证据2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9-30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2-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三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鉴于上列证据可作为证明被告是否依法行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证据适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高要市分公司与第三人黄强义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高要市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人黄强义为原告公司员工)。2011年3月3日,黄强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1月8日,第三人黄强义因工资和福利待遇等争议向肇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月11日肇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仲案字(2010)18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黄强义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工资为7677元/月。在此之前的2008年1-12月份第三人黄强义工资数额,原告没有按被告要求提供给被告。被告到相关银行查核了原告存入第三人黄强义存折的黄强义月工资数额为7717.71元/月。2008年-2011年原告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20%。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为第三人黄强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3940元。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第三人黄强义等人向被告单位书面反映了高要市烟草公司未按规定为合同制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肇公积金罚告字(2014)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和须履行的义务。2014年7月9日,被告作出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黄强义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合计52959.36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于2014年9月5日向肇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3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肇府行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对第三人黄强义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3日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问题,肇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仲案字(2010)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第三人黄强义和原告公司均应继续按照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书面《广东省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即原告应按其公司员工工资福利待遇支付第三人黄强义工资及为第三人黄强义缴存住房公积金。2008年1-12月份第三人黄强义工资数额,原告没有按被告要求提供给被告。被告按职权到相关银行查核了原告存入第三人黄强义存折的黄强义月工资数额为7717.71元/月。肇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仲案字(2010)18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黄强义2009年1月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工资为7677元/月。而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按月工资20%的比例为其公司员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被告确认第三人黄强义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3日期间工资数额和原告应按月工资20%的比例为第三人黄强义缴存住房公积金,责令原告补缴其未按公司员工工资福利待遇为第三人黄强义缴存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差额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加强行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烟财(2013)235号)对该行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的规定,因该通知为中国烟草总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即在本案当事人对第三人黄强义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的争议时间之后)作出,故对本案不适用。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肇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肇公积金罚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 健审判员 梁小茵审判员 杨力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