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吴某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5年12月1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吴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志趣各方面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的父母十分不尊重,家庭矛盾十分尖锐,现被告成天夜不归宿,和原告已分居一年之久,分居期间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并将其衣物及私人用品全部带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同年12月14日依法经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吴某某,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1月22日,被告回家将孩子带走后,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孩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