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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桂玲与秦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玲,秦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孙桂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富荣,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广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玲与被告秦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玲的委托代理人于玉军、殷富荣,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玲诉称,2014年7月12日13时许,蒋洪果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孙桂玲沿336省道行驶至高港区永安洲镇永安新大桥南东岔道入口处时,与秦广忠驾驶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蒋洪果、孙桂玲受伤。孙桂玲因伤情严重在上海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秦广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洪果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7537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主张。被告秦广忠在诉讼中与原告就超出交强险损失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申请撤回对秦广忠的起诉。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依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是否有关。事故车辆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金额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10分左右,秦广忠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马船路由东向西经新永安洲大桥南侧东匝道横穿S336省道时,与蒋洪果驾驶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551001电动自行车后载孙桂玲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蒋洪果、孙桂玲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8月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泰公交认字(2014)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广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洪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桂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急诊,初步诊断为视神经受损,立即由医疗机构120急救车途径苏州某医疗机构最终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次日在全麻下行左侧视神经管减压术;2014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左侧)、多发性颅骨骨折(左侧颅颌面多发骨折)、面部挫伤(左侧面部)。2014年7月30日,原告孙桂玲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秦广忠所有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扣押,本院当日作出(2014)泰高诉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对秦广忠所有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2014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613号对孙桂玲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桂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45日为宜,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诉讼中,原告孙桂玲与被告秦广忠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秦广忠给付原告孙桂玲人民币80000元了结纠纷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孙桂玲同意解除对苏K×××××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并请求撤回对秦广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孙桂玲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并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而保全费、鉴定费原告孙桂玲自愿自行承担。另查明,事故车辆苏K×××××重型自卸货车系秦广忠所有,在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诉讼中,本院对事故中的伤者蒋洪果进行了谈话,其表示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全部由孙桂玲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广忠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档案,本院对蒋洪果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4年7月12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秦广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洪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桂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请求依法确认被保险车辆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有关。根据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现场遗留物中提取的551001电动自行车左前转向灯碎片与苏K×××××重型自卸货车后保险杠右侧下方附着物进行了鉴定比对,结论认为前述两样本均为泛黄色透明状苯乙烯-丙烯晴共聚物,从而确信事故双方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对秦广忠辩称未发生碰撞、对事故无责任不予采纳,最终作出其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苏K×××××重型自卸货车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有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信。(二)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原告孙桂玲与秦广忠已经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6924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并提交医疗费收费收据和病案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195228元(即35238元×20×0.3)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永安洲派出所出具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并提交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结合交警部门事故档案中的现场照片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前述(1)至(3)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桂玲支付赔偿款121000元(将此款汇入孙桂玲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永安洲支行账户,卡号62×××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桂玲1010元,即将此款与赔偿款一并汇入前述孙桂玲银行账户)。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孙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本案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