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王某某,俞春梅,孙靖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责人代军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2003年11月9日,学生,甘肃省金塔县人。法定代理人丁建兰,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2日,甘肃省金塔县人。系被上诉人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培福,男,汉族,生于1945年1月16日,甘肃省金塔县人。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祖父。原审被告俞春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7月8日,甘肃省金塔县人。原审被告孙靖宇,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30日,甘肃省金塔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丁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福、原审被告孙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俞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俞春梅驾驶甘FD22**号小型轿车,沿金塔县金塔镇工农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机局家属楼小区门口处左转弯驶入时,与小区门口东侧处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春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塔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由于无法治疗,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右下肢血管、神经损伤;2、右下肢广泛软组织开放性损伤;3、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股骨远端骨骺分离伴骨折;5、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6、失血性休克;7、低蛋白症;8、低钠血症。先后住院治疗两次37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7155.51元,出院建议尚需美容及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后,先后在酒泉奥凯中西医结合康复门诊部,嘉峪关邱想梅个体康复师处康复治疗190天,支付康复费用11610元。原告经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8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5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被告俞春梅所驾驶的甘FD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俞春梅、孙靖宇垫付医疗费66202.2元。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就原告提供的兰州如家住宿费发票、酒泉南园商务宾馆住宿费发票、嘉峪关青年宾馆住宿费发票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查,经核查,原告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租住总医院南大门口一侧出租房,支付房屋租金分别为2430元、590元,在索要发票时因该出租房屋没有正式发票,便向原告提供兰州如家住宿费发票2张;在酒泉康复期间,因方便搭灶做饭、康复烤电,入住酒泉南园商务宾馆住宿110天,票据来源合法;嘉峪关康复期间在嘉峪关宏永招待所包房租住2个月,支付房费4200元,在索要发票时,该招待所提供嘉峪关青年宾馆住宿发票2张。原审认为,被告俞春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靖宇虽系甘FD22**号小型轿车的注册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保财险酒泉分公司是甘FD2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俞春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155.51元,项目合理,其中金塔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金额198.4元,票据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应予剔除,应认定医疗费66957.1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023元(405天×76.6元)项目合理,计算标准准确,计算期限不当,2013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在兰州军区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次日止,连续在兰州、酒泉住院、康复,计算护理天数252天,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嘉峪关康复应计算护理天数60天,共计312天,以护理人员1人为限,确定护理费为23908.56元(312天×76.63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8160元(204天×40元),项目合理,计算不当,本案原告均在外地住院治疗、康复,应分别计算受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在外就医、康复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以2013年5月11日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起至2013年6月12日兰州军区总医院出院次日止计34天;2013年9月13日起至酒泉康复2013年12月31日止计110天;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兰州军区总医院二次出院次日止计9天;2014年4月2日起至嘉峪关康复2014年5月31日止计60天,共计203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140元(203天×40元/天);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8140元(203天×4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项目合理,计算期限适当,标准过高,应以每日1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9650元(18965元×20年×50%),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项目合理,标准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396元,项目合理,计算数额过高,酌情认定第一次酒泉往兰州转院租车3000元,第二次兰州住院三人为限,往返火车票六张,每张190元,计1140元,短途车费200元,应认定交通费434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7808元,项目合理,计算数额过高,可依法庭核查的事实酌情认定第一次在兰州住院期间,在甘肃体委接待站奥体宾馆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200元,兰州军区总医院南门口租房费2430元,第二次兰州住院期间,青海明珠物业管理兰州分公司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148元,兰州军区总医院南门口租房费590元,三洋宾馆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110元,酒泉康复期间南苑商务宾馆住宿费8690元,嘉峪关康复期间宏永招待所租房费4200元,合计住宿费16368元。原告主张的病历邮寄费50元,项目合理,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学影像借阅费150元,属押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费11610元,项目合理,计算准确,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70元,项目合理,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补课费2280元,项目合理,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保留美容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赔偿数额合计3409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各项费用215614元,合计335614元;二、被告俞春梅、孙靖宇赔偿原告王某某病历邮寄费、鉴定费、补课费,合计5300元;三、原告王某某退付被告俞春梅、孙靖宇垫付医疗费66202.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9元,由被告俞春梅、孙靖宇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提交的金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的入院日期、出院日期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矛盾,上诉人一审对此提出了异议,原判认定上诉人无异议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血液调剂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且系手写不是正式发票,上诉人不予理赔;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救护车费、出诊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酒泉奥凯中西医结合康复门诊部的康复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该门诊部是否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合法康复机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康复天数,不应予以认定;康复师邱想梅出具的康复费收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兰州如家酒店甘南路店、嘉峪关青年宾馆的住宿费发票,查询信息与票面显示的信息不符,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肃州区南园商务宾馆的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康复时间,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青海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客户名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交通费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和护理费用、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金塔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票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在兰州住院治疗时,由被上诉人父母共同陪护,但夜晚医院只允许一人陪护,其中一人只能去宾馆住宿,在酒泉康复治疗期间,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的营养并节约住宿费用,被上诉人选择了距离康复中心有一定距离的酒泉南园商务宾馆住宿,原判对被上诉人治疗、康复期间产生的住宿费认定正确。被上诉人转院前往兰州时,因病情严重,需要输血,但救护车上不允许输血,经医生建议,被上诉人家属开车提前出发便于联系途径地医院,2013年8月14日、2014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前往兰州复查和取内固定物时,为防止上下火车时重复受伤,被上诉人家属开车送被上诉人前往医院,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与被上诉人治疗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伙食补助费属康复期间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手术后、拄拐活动时都需要护理,原判以实际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合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俞春梅、孙靖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治疗,2013年8月14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复查,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6月12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出院时,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保持切口干净防止感染;2、卧床期间逐渐行右侧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过早下床负重防止骨折移位,影响骨折愈合;3、卧床3月后复查X线片,根据神经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下床负重功能锻炼;4、3月后根据右下肢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行膝关节功能康复训练;5、10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取出内固定。2014年1月16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内固定取出术后出院时,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切口干净防止感染;2、术后2周拆除缝线;3、术后4周逐渐下地负重功能锻炼;4、继续行右下肢康复功能锻炼。2013年9月13日至12月31日,被上诉人王某某在酒泉市奥凯中西医结合康复门诊部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3月31日至4月30日,5月4日至5月31日,在嘉峪关市进行康复治疗。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有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120急救专用发票、血液调剂费、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俞春梅驾驶甘FD22**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原审被告俞春梅对王某某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甘FD2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医疗费、康复费等,被上诉人王某某在金塔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861.39元,有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血液调剂费400元属被上诉人王某某治疗时必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该票据上盖有报销专用章和甘肃省财政厅收款收据专用章,上诉人所提不属正式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救护车费、出诊费收据上明确载明该收据系报销凭证且盖有甘肃省财政厅收费监制章,上诉人所提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出院医嘱,被上诉人王某某确有进行康复治疗的必要,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康复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住宿费,被上诉人提供的青海明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分公司出具的住宿费发票,载明的客户名称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根据出院医嘱在酒泉和嘉峪关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对被上诉人康复期间产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上诉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嘉峪关青年宾馆、兰州如家酒店甘南路店的住宿费发票网络查询信息与票面信息不符,因查询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填写,不能仅依信息不符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系虚假发票。被上诉人提供的肃州区南园商务宾馆的住宿费发票的日期与被上诉人在酒泉市奥凯中西医结合康复门诊部康复治疗的时间能够对应,亦予认定。综上,认定住宿费16220元。关于伙食费,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1月10日至1月16日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80元(37天×40元/天=1480元)。被上诉人门诊康复治疗16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康复期间的伙食费应为6640元(166天×40元/天=6640元),被上诉人伙食费合计8120元。被上诉人起诉时未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原审判决判由上诉人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被上诉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三次前往兰州手术治疗、复查,及在酒泉、嘉峪关康复治疗,均发生了交通费,被上诉人也已提供了交通费发票,根据被上诉人就医、转院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1月16日二次手术出院止,连续手术、康复治疗,均需他人护理,2014年3月31日至4月30日,5月4日至5月31日在嘉峪关康复治疗,亦需他人护理,确定被上诉人护理期限为303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应为23218.89元(303天×76.63元/天=23218.89元)。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67155.51元、护理费23218.89元、伙食费81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6220元、康复费11610元、残疾赔偿金189650元,合计325474.4元。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孙靖宇无责任,又判由孙靖宇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项;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205474.4元;三、原审被告俞春梅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病历邮寄费、鉴定费、补课费合计53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9元,由原审被告俞春梅负担3023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泽审 判 员 王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