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汤×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汤×在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颐源居小区陈量西食品店内,无故滋事,抠摸被害人黄×(女,44岁)臀部,随后又用拳头、啤酒瓶对被害人黄×进行殴打,致其左上尖牙冠根折、右上中切牙牙冠缺失、左下唇贯通伤、颅脑外伤、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经群众报案,被告人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汤×定罪处罚。被告人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汤×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颐源居小区陈量西食品店内购买啤酒时,趁被害人黄×给其拿啤酒之机,摸黄×臀部,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汤×持啤酒瓶对黄×进行殴打,致黄×其左上尖牙冠根折、右上中切牙牙冠缺失、左下唇贯通伤、颅脑外伤等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汤×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黄×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要求对被告人汤×从重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无故滋事,持啤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要求对被告人汤×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