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进祥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进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94号罪犯马进祥,男,1964年6月5日生,回族,文盲,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同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进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230946.49元(已赔偿3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吴刑终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马进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力、万小平,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许力出庭支持诉讼,罪犯马进祥、证人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接受教育,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维护监内改造秩序,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刷胶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第三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4年第二季度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4.7分。本院认为,罪犯马进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没有足额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进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11月27日至2023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