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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中新与胡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新,胡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831号原告:吴中新。被告:胡雅荣。原告吴中新为与被告胡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中新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胡雅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720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吴中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雅荣向原告吴中新借款200000元及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收到该借款的事实。被告胡雅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胡雅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中新借款2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中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中新银行转帐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雅荣向原告吴中新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催讨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中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胡雅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