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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志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198号罪犯张志军,曾用名张全伟,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鹿邑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7000元(未缴纳),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以(2009)海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7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四天。刑期自二○○八年十一月二日至二○一六年五月一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6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志军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军2008年11月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地铁站附近,持刀抢劫张某手机一部,将并张砍伤。罪犯张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9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军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八年十一月二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审 判 员  韩 洋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