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县法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彭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少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明达,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某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易传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昭斌,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小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明达、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传强、卫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在枫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长女彭某欣、次女彭嘉某由被告抚养,我有探视的权利。离婚后,被告一直阻止我带孩子玩,被告也没有精力带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致孩子学习成绩下降。作为孩子的母亲,我希望给孩子有一个好的成长环境,另我两次行剖腹产,丧失生育能力,我也有抚养能力和条件,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长女彭某欣由我抚养。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明确了彭某欣由我抚养。离婚后,我没有阻止过原告探视子女,我在枫香街上经营麻将机销售,并雇请了我堂姐彭榜群照顾两个子女,不存在没有精力带孩子。彭某欣的学习成绩也从2013年班上的第37名至2014年上升到第14名。原告离婚后在遵义租房居住,工作不稳定,收入也不高,也没有时间和精力来独自抚养彭某欣,不利于抚养子女,我有固定的居所、固定的收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分开彭某欣和彭嘉某,也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彭某欣也自愿和我一起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后生育两女,即长女彭某欣(2004年9月9日生)、次女彭嘉某(2010年3月25日生)。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在枫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有:一、彭某某与吴某某自愿离婚。二、两个孩子由彭某某抚养,并承担生活费,吴某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彭某某雇请了彭榜群照顾其两女的饮食起居,并按月支付报酬1500元,彭某欣的成绩自2013年至2014年平稳有升。彭某欣表示愿意同其父亲、妹妹生活。原告吴某某现在遵义市南京路租房居住,月租金700余元,并在遵义友易达科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销售,月工资2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薄,离婚协议,离婚证,遵义县人口计划生育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遵义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遵义友易达科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枫香小学成绩单、成绩册,彭某欣的自书材料,彭某欣房间照片,彭某欣所就读枫香小学学校照片,遵义县枫香镇枫胜街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彭榜群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原、被告已经自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由彭某某抚养,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现被告彭某某从事个体经营,具有稳定收入,又雇请了专人照顾两子女,长女彭某欣的成绩较为稳定,彭某欣愿意与其父亲以及妹妹彭嘉某共同生活,被告彭某某亦未有违反上列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故此,为两子女互为照顾,共同健康成长,由被告彭某某继续抚养两子女,较为妥当。原告吴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对其提出的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及理由不能予以充分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宋 小 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婉(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