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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与朱某某、龚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朱某某,龚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三强北三段。负责人焦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海,男,汉族,1985年12月9日出生,系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职员,住四川省眉山市。委托代理人张艳霞,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系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龚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与被告朱某某、龚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