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临山镇湖堤村罗山中路某号被害人曾某乙的租房隔壁与被害人曾某乙等人打牌。期间,被告人刘某进入被害人曾某乙租房内取正在充电的手机时,窃得被害人曾某乙放在电脑桌上钱包内的1张农业银行卡。次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经乔装打扮后,至本市泗门镇新建路15号邮政储蓄银行,用该银行卡在atm机上盗取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手机短信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收条、申请,被害人曾某乙陈述,证人曾某甲、黄某证言,辨认笔录、atm机取款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