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王亮。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韩善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G×××××轿车在XXX有限公司厂区内,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焦某撞伤,被害人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系自首;2、被告人赵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量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G×××××轿车在xxx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焦某撞伤,被害人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垫付医疗费2万元,其所在公司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26万元,被告人赵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徐某、武某、王某、孙某、金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连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064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记录、住院诊疗证明书、申请对焦某遗体进行火化,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所在公司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均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