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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珈伊与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宝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珈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宝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周珈伊。委托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宁,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被告赵宝娣。委托代理人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珈伊诉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亨公司)、赵宝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珈伊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兵、被告赵宝娣的委托代理人丁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亨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珈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伟亨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伟亨公司购买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享有产权的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伟亨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委托代理佣金合同》,约定原告须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系争房屋佣金人民币678,141.5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佣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伟亨公司及其股东赵伟却一拖再拖,迟迟未能促成原告与中星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多次催促,赵伟答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然,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惊悉,赵伟于2014年7月23日因车祸已不幸去世。后经原告查询,系争房屋早已于2013年12月由中星公司转让给了案外人。赵伟生前将被告伟亨公司的巨额资金转移至其个人银行卡上,并用此款购买汽车、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赵宝娣名某,并于2014年7月22日转账给被告赵宝娣1,000,000元,被告赵宝娣明显具有侵犯被告伟亨公司资产的主观恶意,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赵伟未婚,被告赵宝娣与其系母子,赵伟父亲彭一东于2011年因病去世,赵宝娣系赵伟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被告伟亨公司虚构事实与原告签订佣金合同,该合同已完全不能履行,应予以解除,被告伟亨公司应按约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佣金。同时,被告伟亨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赵伟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将公司资金肆无忌惮的转账、消费,依法应对被告伟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赵伟已故,被告赵宝娣作为赵伟母亲,既是其遗产保管人,也是赵伟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且为被告伟亨公司及赵伟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侵吞被告伟亨公司财产的共同侵权人,应对被告伟亨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伟亨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佣金合同于2013年8月1日解除;2、被告伟亨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已付佣金1,356,283元;3、被告伟亨公司股东赵伟对被告伟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赵宝娣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其侵占被告伟亨公司财产1,998,55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伟亨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赵宝娣在其继承、管理赵伟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伟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宝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易是虚假的,佣金金额达到房价款的40%,严重违背交易习惯。佣金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如法院认为该佣金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双倍返还佣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公章是事后加盖的,赵伟死后伟亨公司公章遗失,案外人杨某某有重大嫌疑,该佣金合同不是交易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条款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严重违背交易惯例,居间方只有公章,没有法人签名,故该佣金合同是虚假的。对于被告伟亨公司收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佣金,自己不清楚。对于诉请3,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诉请4,赵宝娣没有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侵占过伟亨公司的财产,赵宝娣也没有驾照,赵伟所购车辆系赵伟实际使用。对于诉请5,不同意。现自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伟的遗产。被告伟亨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于中星公司名某。2013年7月4日,被告伟亨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及案外人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乙方向中星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2,227,638元等。2013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伟亨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委托代理佣金合同》,约定甲方代中星公司名某的杨浦区赤峰路XXX号,已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乙方向中星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5.77平方米(最终以房屋产权证面积为准),该房屋用途为商用。乙方购买该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9,40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227,638元。乙方同意在签订赤峰路XXX号与中星公司的购房合同时,需在房款之外另外支付678,141.50元作为乙方通过甲方向中星公司购买该房屋的佣金。合同第五条约定,佣金具体支付为乙方需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678,141.50元,即按8,950元/平方米支付佣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预定期内,乙方表示不愿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或不来甲方售楼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乙方已付的佣金不予退还。诺甲方未能帮乙方向中星公司购买该房屋则甲方无条件将乙方已支付佣金双倍归还乙方,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13年11月19日,案外人陈某代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伟亨公司支付了佣金678,141.50元。2014年1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张某名某。2014年7月23日,赵伟死亡。另查,被告赵宝娣系赵伟母亲。赵伟父亲系彭一东(于2011年8月死亡)。赵伟死亡时婚姻状况为未婚。再查,被告伟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赵伟,其股东或发起人为赵伟。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被告伟亨公司账户先后数次向赵伟个人账户划款。审理中,因被告伟亨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明确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佣金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联商务签购单、收据、谈话笔录、伟亨公司章程、股东决定、POS签购单、车辆信息、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赵宝娣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的伟亨公司的账户明细、赵伟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其与被告伟亨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委托代理佣金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伟亨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的佣金678,141.50元。而实际系争房屋的产权已于2014年1月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某。被告伟亨公司作为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以被告伟亨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伟亨公司未能帮原告向中星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则无条件将原告已支付佣金双倍归还原告,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伟亨公司双倍返还佣金合计1,356,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赵宝娣表示该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因被告赵宝娣并非上述佣金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伟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赵伟,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伟亨公司账户内先后有多笔钱款多次转入赵伟个人账户,故赵伟应当对被告伟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赵伟已死亡,不能作为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伟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赵伟死亡后,其遗产应对被告伟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宝娣系赵伟的法定继承人,其表示放弃继承赵伟的遗产,且其并非系争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赵宝娣对被告伟亨公司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赵宝娣系赵伟唯一法定继承人,对赵伟的遗产负有保管责任,其应以赵伟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伟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赵宝娣是否侵占了被告伟亨公司的财产,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赵宝娣抗辩佣金合同系无效合同,系虚假交易,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赵宝娣称赵伟死后被告伟亨公司的公章遗失,此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被告伟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珈伊与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就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委托代理佣金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周珈伊已付佣金,合计人民币1,356,283元;三、被告赵宝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赵伟的遗产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周珈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00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伟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人民陪审员 崔小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