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超、杨根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新。委托代理人孟玲玲,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秀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超,系文安县弘晟彩板钢结构厂业主,份证号:131026198501036096。委托代理人贺正安,文安县急流口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根昌。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超、杨根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玲玲、靳秀荣,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贺正安、被告杨根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利率为月息24‰,由被告杨根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数额以及利息的约定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李超已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有误,现在原告只欠原告本金150000元。被告杨根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担保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不清楚,但对被告李超所称的已偿还原告350000元有异议,该款不是李超的钱,是杨根昌通过李超的账户偿还的自己在原告处的借款,该款与被告李超无关。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超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杨根昌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超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超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利息为月息24‰,逾期贷款的罚息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并且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杨根昌经营的文安县明亨玻璃加工厂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证据2,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根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根昌为李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是文安县弘晟彩板钢结构厂的业主李超,保证人是文安县明亨玻璃加工厂的业主杨根昌;证据4,文安县弘晟彩板钢结构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是李超;证据5,文安县明亨玻璃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根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担保人是杨根昌;证据6,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李超履行了放款5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上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李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是已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了3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而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加收30%的罚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根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超针对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自动终端汇款凭证8张,上面明确记载收款人是原告,汇款人是李超,商户名称是文安县弘晟彩板钢结构厂,证实被告李超已偿还原告本金35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原告对被告李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确实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收到了350000元的汇款,因为杨根昌在原告处的借款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款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在催收过程中,被告杨根昌表示到期还款,被告杨根昌在支付了该款后也通知了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因无法查清具体是通过哪个账户转来的款项,所以原告认为该350000元应该是被告杨根昌偿还的自己在原告处的借款。对还利息30000元无异议。被告杨根昌对被告李超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转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是自己通过李超的账户转给原告的350000元,这350000元是为是偿还自己在原告处的其他借款,与李超无关。被告杨根昌针对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1月14日的打款记录一份,证实杨根昌转给李超350000元,同时又通过李超的账户偿还了杨根昌在原告处的借款,进一步证明被告李超主张的350000元实际的还款人是杨根昌。原告对被告杨根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意见为:2014年11月14日杨根昌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称350000元借款已还清,当时原告方也确实收到了350000元,但是具体是通过哪个账户打过来的原告方不情楚,因为只有杨根昌和原告提过还了350000元的借款,所以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应该是杨根昌还的。被告李超对被告杨根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上文字记载的相关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根昌与李超之间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关系,此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超偿还原告的350000元与杨根昌转账的350000元也无任何关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根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超、杨根昌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利率为月息24‰,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被告杨根昌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于2014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30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根昌在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该笔借款被告杨根昌已于2014年11月14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超提供了借款,被告李超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根昌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超辩称,该笔借款其已偿还350000元,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本案事实,以及杨根昌提供的打款记录,在被告李超未能提供其与杨根昌之间存有业务往来证据的情况下,该款应认定为杨根昌偿还在原告处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的350000元借款,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偿还借款,在月利率24‰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3天,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1000元(500000元×20‰÷30天×123-30000=1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年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偿还原告文安县信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此款已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根昌对判决一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李超、杨根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月民审判员陈国志代理审判员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任伟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