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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张小迭与任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迭,任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29号原告:张小迭,农民。被告:任建辉,农民。原告张小迭为与被告任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小迭起诉称:被告任建辉因需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5000元,共计借款75000元。现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小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建辉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5000元,共计借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任建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任建辉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小迭与被告任建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任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小迭借款75000元。如果被告任建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任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