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328号。代表人:钱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长骆路195号。法定代表人:韩东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半港路5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增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机电工业园区(骆驼)。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少杰,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瑞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刘平,被告XX公司、甬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皓,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三琪,被告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20101201300074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向被告发放贷款一笔,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被告XX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因被告XX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执行利率6.6%。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21005201300041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鼎鑫公司为原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与被告XX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7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律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XX公司和鼎鑫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甬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甬瑞公司为原告按合同编号为820101201300074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XX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律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XX公司和甬瑞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210062014000234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威公司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已形成的合同编号为820101201300074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7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86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律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XX公司和中威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中威公司位于骆驼街道尚志村纬六路北侧11-306-017-0009-1证号为镇国用(2007)第0007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8月29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镇土抵他项(2014)第0000477号,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210062014000242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威公司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已形成的合同编号为820101201300074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7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91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被告XX公司和中威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中威公司位于骆驼街道尚志村纬六路北侧11-306-017-0009-1地块之上证号为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的房产。2014年9月1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91**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91**号,抵押期限均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因被告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56523.6元,共计人民币7056523.6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500元;3.被告鼎鑫公司、甬瑞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中威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中威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纬六路北侧11-306-107-0009-1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7)第0007396号、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4)0000477号]及工业用房[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7)第0007396号,房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91**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9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土地使用权、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XX公司、甬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罚息过高。理由如下:一是涉诉贷款系金融借款,且设有抵押担保,借款利率已经比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的罚息利率又分段上浮50%和100%;二是罚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不应支持;三是本案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给被告约定的义务过重。故二被告认为应按照上浮30%计算罚息。2.罚息不应计算复利。被告鼎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XX公司、甬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认为:1.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往往处于被动和不利的地位,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和罚息的复利是不公平的。并且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约定只要是过高的或者不合理的法院均不应支持。2.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不构成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被告中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认可被告XX公司、甬瑞公司、鼎鑫公司的答辩意见,并申请法院核对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金额及期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就金融借款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的约定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罚息过高,且不应计算复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结欠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XX公司所欠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甬瑞公司认为罚息过高,罚息的复利不能计算,而且被告XX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过利息;被告鼎鑫公司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是认为利息和罚息均不应计算复利;被告中威公司与被告XX公司、鼎鑫公司、甬瑞公司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鑫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鼎鑫公司、中威公司认为:1.被告鼎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不清楚主合同的内容,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但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只约定了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鼎鑫公司承担,未明确说明律师费,故不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来认定保证的范围。因此,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如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不包括律师费;2.保证范围的复利不应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甬瑞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他项权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中威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中威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威公司申请法院核对抵押的金额和日期。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8500元的事实。被告XX公司、甬瑞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鼎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中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仅凭发票无法证明原告是否支付了该笔律师费;2.其不应承担律师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鼎鑫公司、甬瑞公司、中威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5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利息逾期支付日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XX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欠结利息11550元,复利46.5元;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0日欠结罚息42350元,以上合计5394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甬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中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鼎鑫公司、甬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被告XX公司应履行之义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鼎鑫公司、甬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被告中威公司以涉讼抵押物为该笔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故在被告XX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被告中威公司抵押物依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中威公司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对于四被告主张罚息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鼎鑫公司、中威公司主张利息不应计算复利以及四被告主张罚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主张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计算利息的复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鼎鑫公司、中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罚息已经起到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故贷款到期后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应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鼎鑫公司、中威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可向被告鼎鑫公司、中威公司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鼎鑫公司、中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53946.5元,以及自2014年9月21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予以确定)计算的罚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支付的律师费18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二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纬六路北侧11-306-107-0009-1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7)第0007396号、他项权证号:镇土抵他项(2014)0000477号]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镇国用(2007)第0007396号,房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91**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91**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325元,减半收取3066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负担2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XX车料有限公司、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甬瑞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06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赵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