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唐永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永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534号罪犯唐永生,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永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唐永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5日,辽源市兴东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唐永生返还多付给其的工程款642844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唐永生为骗取兴东公司财物,和陈少军合谋,向陈少军出具虚假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欠条,由陈少军通过上访途径,迫使兴东公司支付此款。陈少军据此虚假欠条上访至省、市信访局,索要农民工工资,2010年3月21日,市信访局召开各方代表会,唐永生向辽源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作虚假证实,证实与陈少军债务关系成立。辽源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依据唐永生出具的虚假欠条责令兴东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87,312元。2010年5月25日,兴东公司在唐永生未到场情况下,通过法院调解程序代唐永生将“银河花园”三期B区35#楼106门市房66.54平方米,核价179,410.00元,累计412,300.00元抵顶给陈少军建设工程人工费,同时付给陈少军现金60,0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50.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唐永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永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