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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城口县。2014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7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勤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4日下午,同案人“小牙”(另案处理)因无回家的车费即与在安义县大世界网吧上网的被告人张某某商议,决定由“小牙”与他人搭话以转移其注意力,然后由张某某趁机窃取其手机。当天下午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小牙”窜至安义县香江网吧,采取上述方法窃取正在上网的张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S419500手机;17时29分许,二人又窜至安义县楠迪网吧窃取刘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魅族MX3手机;17时33分许,窜至安义县青云网吧,窃取蔡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5C手机和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小米2S手机;17时42分许,窜至安义县阳光加洲网吧窃取一名青年男子放在桌上的手机一部(未估价);17时46分许,窜至安义县大世界网吧窃取毛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华为P6手机和熊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三星GTI9118手机。经安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盗三星S419500手机价值2880元、刘某某被盗魅族MX3手机价值1564元、蔡某某被盗苹果5C手机价值2720元、蒋某某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1182元、毛某被盗华为P6手机价值1411元、熊某某被盗三星GTI9118手机价值712元。当天18时许,安义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派出龙津派出所民警在安义县王者归来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案人“小牙”则趁机逃走。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让其亲属向本院退交了赃款104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蔡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毛某的陈述;安义县公安局从青云网吧、香江网吧、楠迪网吧、加洲阳光网吧、大世界网吧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安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字(2014)32号、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安义县公安局安公(龙)决字(2014)0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义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出具的收取被告人张某某退赃款票据;安义县公安局安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五次窃取他人手机共七部,价值人民币104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与同案人作用相当,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三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相关条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的授权,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规定如下:(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三)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四十万元为起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