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亦鹏与汪新、何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亦鹏,汪新,何细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847号原告:黄亦鹏,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被告:汪新,男,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被告:何细珍(系汪新之妻),女,汉族,城镇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亦鹏与被告汪新、被告何细珍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挺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1月7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亦鹏,被告汪新、被告何细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亦鹏诉称:本人近两年一直从事民间借贷业务。2013年12月,汪新经我小叔黄某介绍,准备向我借款200000元。同年12月18日中午,我从生意伙伴吴某处筹借200000元现金送给汪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4%。借款到期后,汪新未按照约定归还。在此之前,汪新向黄某借款90000元,亦未按照约定归还。2014年1月8日,经黄某、汪新与我三人共同协商,将黄某的90000元借款转至我的名下,同意汪新上述两笔共计29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8日。汪新借款之后到北京发展,我和父亲黄敏多次电话催收未果。汪新回安庆后,我要求其将上述200000元及9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一份总借条,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利息为16000元。汪新因无款支付,又向我出具一份16000元的借条,两份借条的借款日期均为2014年3月18日。至今,汪新所欠我的上述债务306000元分文未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汪新、何细珍立即向黄亦鹏清偿所欠债务306000元及其利息9792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二、诉讼费由汪新、何细珍负担。汪新、何细珍共同辩称:汪新虽向黄亦鹏出具了借条,但黄亦鹏并未履行向汪新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汪新与何细珍不承担清偿责任。即使黄亦鹏已向汪新支付借款,何细珍不是适格的被告,何细珍不是借款当事人,也不知情,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黄亦鹏对汪新、何细珍的诉讼请求。黄亦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黄亦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亦鹏的身份信息;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汪新与何细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借条原件两份,证明汪新向黄亦鹏借款306000元;四、由他人出具的借条原件若干份、徽商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的注册户名为黄亦鹏的卡折对账单(账号为×××××××××××××××××××)7张及怀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海口支行的注册户名为黄亦鹏储蓄存折(账号为×××××××××××××××××××)的对私活期明细单4张,证明黄亦鹏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且其有履行给付大笔借款的能力;五、由何细珍注册的手机号码为181××××7766与由黄敏注册的手机号码为180××××9090发出的手机短信两条,证明汪新尚欠黄亦鹏借款306000元,黄亦鹏委托其父黄敏向汪新催要,何细珍亦知晓此事;六、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证明:1、黄亦鹏于2013年12月18日将所借款项200000元现金交付汪新;2、汪新欠黄某借款90000元,其实际借款人为黄亦鹏。汪新、何细珍对黄亦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汪新与何细珍虽系夫妻,但何细珍并不清楚汪新是否向黄亦鹏借款;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借条只能证明黄亦鹏与汪新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不足以证明黄亦鹏向汪新实际支付了借款;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汪新、何细珍不清楚为什么会有这两条短信。对证人吴某、黄某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不是本人所写,仅是在他人写好的证词上签了自己的姓名,他所提交的证言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位证人黄某的证言记载其看到黄亦鹏把从吴某处借的200000元给了汪新,黄某与黄亦鹏有亲属关系,其出具的对黄亦鹏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汪新、何细珍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黄亦鹏提交的五份书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黄亦鹏的陈述及第五份书证两条短信记载的内容吻合,汪新对第三份书证及第五份书证的质证意见不客观、违背常理,汪新、何细珍亦未提交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反驳,故对证人吴某、黄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2月18日,为资金周转需要,汪新向黄亦鹏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为4%。当日,黄亦鹏将所借200000元现金在安庆艾尔咖啡米兰厅给付汪新。此前,汪新向黄某借款90000元,到期后,汪新亦未按照约定归还。2014年1月8日,经黄亦鹏、黄某与汪新三人共同协商,将黄某出借给汪新的90000元转至黄亦鹏名下,同意汪新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8日。汪新在借款期间到北京发展业务,黄亦鹏多次电话催还借款未果。嗣后,黄亦鹏委托其父黄敏通过电话进行催要。2014年3月27日,汪新向黄敏发出手机信息(由何细珍注册的手机号码为181××××7766),内容为:本人汪新今欠到黄亦鹏人民币30万零6千。2014年4月27日,黄敏向汪新发出手机信息,内容为:汪总,我是亦鹏的爸爸,在北京发展还好吧,你向亦鹏借款又过去一月有余,本息未兑现,亦鹏做事也不容易,借给你的钱也是向他人借的,你本息不到帐,亦鹏该付的还要付,压力不小,汪总你看近期能不能还一部分?不久,汪新从北京回到安庆,经黄亦鹏要求,汪新将上述200000元及90000元的借款重新向黄亦鹏出具一份290000元的总借条,在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姓名上捺手印确认。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利息为16000元。汪新因无款支付,又向黄亦鹏出具一份16000元的借条,在借款日期及借款人姓名上捺手印确认。两份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均为2014年3月18日。汪新向黄亦鹏借款306000元发生在汪新与何细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亦鹏多次上门催要债务,何细珍亦知晓此事,但汪新与何细珍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借条是便携式借据,表示一份借款合同的成立,证明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汪新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出具两份借条后亦未向原告黄亦鹏主张借条无效,综合黄亦鹏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有能力且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200000元借款的义务,该份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于汪新向黄某借款90000元,经黄亦鹏、黄某、汪新共同协商后,黄某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黄亦鹏,属于合法的债权转让。汪新与黄亦鹏对前期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汪新向黄亦鹏出具16000元的借条,表明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该笔债务亦属合法债务。汪新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客观,违背常理,其反驳意见亦无证据证明。汪新所欠债务306000元及逾期利息系汪新与何细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汪新与何细珍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黄亦鹏向汪新、何细珍主张其债权306000元,应予支持;黄亦鹏向汪新、何细珍主张的逾期利息97920元过高,其主张的利率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新、被告何细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黄亦鹏清偿所欠债务30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9元,减半收取3679.5元,由原告黄亦鹏负担379.5元,被告汪新、被告何细珍负担3300元。财产保全费2050元,由被告汪新、被告何细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