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永静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永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298号罪犯罗永静,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习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永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罗永静获本院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罗永静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永静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永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3—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永静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永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