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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春女与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王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41号原告:陈春女,居民。被告:王玉芳,居民。原告陈春女与被告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女诉称:被告王玉芳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8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2月17日及2013年1月8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1年8月28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2年11月29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1年8月28日这笔借款的利息至2012年11月27日,其余三笔借款利息均按约支付至2014年6月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被告王玉芳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四份、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二份。被告王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王玉芳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8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玉芳向原告陈春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玉芳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玉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春女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王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