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珠海瓦尔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玉文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珠海瓦尔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注册号:440400000089175。法定代表人赵光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小荣,公司职员。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南路47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16770805。法定代表人梁荣固,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灿,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晓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玉文,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珠海瓦尔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钟玉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珠海瓦尔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斗人社工决字(2014)0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瓦尔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光涛、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灿、第三人钟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斗人社工决字(2014)0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铣床、铣工工作,工作中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灰尘、铁锈。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于2014年8月18日诊断其受伤情况为:尘肺贰期。被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尘肺贰期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介绍信及身份证(黎小荣);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介绍信及身份证(黎小荣);证据1-3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以及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4、询问笔录及身份证(赵光涛);5、工卡(钟玉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职业健康检查基本信息表、健康体检报告、出院小结;6、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递交的相关材料和清单:介绍信及身份证(黎小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钟玉文)、钟玉文的部分考勤和工资表、职工名册(钟玉文)、GDAB.ZW(2014)第0174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史情况表、说明;证据4-6共同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从事铣床、铣工工作,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灰尘、铁锈,以及后来治疗疾病的情况和被确诊患职业病的情况等事实;7、《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8、《工伤保险条例》,证据7-8证明作出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珠海瓦尔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斗人社工决字(2013)06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第三人于2014年3月20日从原告处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而第三人于同年8月下旬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工作场所空气中的总粉尘的浓度及噪声的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原告采取铁钢铣床湿式作业,难以产生铁尘肺病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的工作场所不具备尘肺贰期工伤的客观环境、条件和事实。三、第三人在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前,已有十年的铝粉尘接触史。原告的生产作业环境符合国家标准,不会引发职业病,且铁钢铣床颗粒并非尘肺病致病因素,故尘肺贰期实质上是对第三人前十年工作职业史的职业病诊断,而非对后三年于原告单位工作时接触铁屑产生职业病的认定。四、根据GBZ70-2009《尘肺病诊断标准》,尘肺病诊断结论的表述应为“具体尘肺病名称+期别”,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不规范的,不能单独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患的尘肺病并据此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的斗人社工决字(2014)0735号《工伤认定书》,由被告作出对第三人受伤情况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第三人的尘肺贰期认定为工伤;2、GDAB.ZW(2014)第0174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证明检测机构对原告工作场所所有有害因素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原告工作场所空气中总粉尘(其他粉尘)的浓度及噪声的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原告工作场所不具备产生尘肺贰期的客观条件、环境和事实,第三人的尘肺贰期与原告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基础和依据;3、辞职申请书(2014年3月20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被告违法受理并作工伤认定;4、个人简历;5、职业史情况表,证据4-5证明第三人入职工作之前,已有10年的职业病粉尘接触史。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斗人社工决字(2014)0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受理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了解到如下情况: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铣床/铣工”工作。2014年8月18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粤职诊(2014)22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有生产性粉尘接触史,并诊断为“(首次诊断)尘肺贰期”,被告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三人患病的情况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二、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对应依据,无法成立。(一)原告主张第三人因已经离职而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该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合前述相关规定的内容和精神可知,如果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仍然应当受理。本案中,从被告所提的相关证据可知,第三人在2014年3月初即被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诊断为可能存在肺部尘埃沉着症,当月原告仍然向第三人发放工资、为其参加工伤保险。随后,第三人继续接受治疗并在2014年8月被诊断罹患职业病。从前述情况和相关规定来看,事实上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就已出现疑似患职业病的症状,即便第三人离职后确诊,也不会导致第三人失去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和资格。2、根据粤社发(2008)21号文,职工在离开工作单位两年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其在确诊一年内均可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二)原告主张其并非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的发生单位,该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关于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另,如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所记载的内容和诊断结果及被告向各方调查、核实所了解的情况,可知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铣床/铣工”岗位,工作时有生产性粉尘接触史,且被诊断为“尘肺贰期”。对于前述《职业病诊断证明》,原告事后并未向相关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2、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以最后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的用工单位,故第三人的职业病有关用人单位应当是原告。另,《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入职前用人单位应履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此前患有职业病,原告应是工伤认定的适格单位。3、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张己方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无关,并向被告提交了广东安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采样并于6月10日出具的GDAB.ZW(2014)第0174号《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估报告》等证据。但前述《报告》系在第三人离职后方才形成,且内容也只能证明原告作业场所空气中总粉尘的浓度在被检测当日(2014年6月9日)系合格的,与本次工伤认定无关,不能用于证明原告的观点。反之,前述《报告》中还记载原告的“铣床操作位”存在粉尘,并建议原告要求员工正确佩戴防尘口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是因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也不能否定原告自身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故被告最终并未采信原告关于“第三人患病不构成工伤”的观点。(三)职业病诊断证明是专业结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部门不需要再进行调查核实。经了解,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证明,均不区分尘肺病具体类别。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斗门区工伤保险事项的主管部门,具有对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在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经过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的情况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遂于同年9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第三人和原告,程序正当、合法合理。第三人钟玉文陈述称,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钟玉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的病情;2、关于钟玉文可疑尘肺的处理意见,证明第三人是职业病;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健康体检报告、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是职业病;2015年1月26日提供如下证据:4、健康检查证(钟立文),证明第三人曾于2009年进行体检,身体是健康的,当时单位将第三人的名字打错成钟立文;5、沅陵县大合坪派出所证明及钟玉文、钟贵如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有两个名字,钟玉文、钟贵如是同一人;6、深圳市宝安区劳务工合同书、现行规章制度目录,证明第三人当时是领班,从事管理工作,与证据4相吻合。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原告的商事主体自主公示信息及章程首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20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从事铣床、铣工工作,原告没有组织第三人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第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诊,CT报告的诊断意见记载:“考虑肺部尘埃沉着症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了解有无相关职业病接触史”;同月25日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体检,体检报告结论:“疑似职业性尘肺病”,建议申请职业病诊断;同年5月15日至30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该院于同年8月18日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首次诊断)尘肺贰期”。第三人遂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申请,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斗人社工决字(2014)0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的尘肺贰期为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模具、模具配件、机械设备、机械零配件、五金配件生产加工及销售、自动化设备、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及其他商业批发、零售。就原告工作单位的噪声、总粉尘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问题,原告委托了广东安标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是噪声强度、总粉尘(其他粉尘)的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并建议磨床作业、铣床作业时,要求员工正确佩戴防尘口罩。又查明,第三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钟玉文与钟贵如是同一人。再查明,第三人曾以“钟贵如”这一名字,于2000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事铝合金铣工工作。第三人在上述期间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均未使用防护用品。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在离职后申请工伤认定,是否符合规定。二、原告是否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的发生单位。一、关于第三人在离职后申请工伤认定,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1号)第二条第(一)款:“职业病发生单位(即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本案中,第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诊的CT检查报告单的诊断意见,记载有“考虑肺部尘埃沉着症可能性大”的内容;第三人为治疗而于同月20日向原告辞职,继而进行尘肺病的诊断治疗,并于同年8月18日确诊为尘肺二期。本院认为,第三人在离职前已发现疑似尘肺,在离职后两年内被诊断为尘肺二期、并在诊断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上述规定。二、关于原告是否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的发生单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的发生单位。具体如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虽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未注明具体尘肺病名称,存在表述不规范的情况,但结合相关的医疗资料分析,第三人确实患有尘肺二期,本院认为,诊断结论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尘肺二期的诊断,本院对此诊断结论予以认可。(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本院认为,粤职诊(2014)22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所列的用人单位为本案原告,将本案原告列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三)1、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曾向被告提供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但该报告并非于第三人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所作,不能证明在第三人工作期间,原告的工作场所空气中总粉尘的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未使用防护用品(佩戴防尘口罩),无法排除第三人吸入粉尘的可能性;3、经庭审询问,原告确认在第三人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均未安排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无法确定第三人在入职原告单位前已患有职业病;4、原告在知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后,未在30日内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有尘肺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未提供第三人入职前已患有尘肺病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场所总粉尘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是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的发生单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瓦尔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珠海瓦尔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何颖坚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亓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