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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丁纯海、张连平等与丁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纯海,张连平,丁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霸执异字第8号申请异议人丁纯海。申请执行人张连平(又名张萍)。被执行人丁峰(又名丁斌)。本院在执行张连平申请执行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异议人丁纯海向本院提出执行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丁纯海称,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张连平与被执行人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38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丁峰位于霸州市东杨庄乡上段村的房产两处。异议人丁纯海认为被执行人丁峰居住的两处住房是其交由丁峰居住,丁峰没有所有权,因此要求中止对该两处住房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查封的两处住房其中一处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使用者为异议人丁纯海,另一处为被告丁峰于2012年2月28日以52000元的价款自本村程春生处购得(该处房产南邻丁春江、北邻大街、东邻杜金忠、西邻丁恩圈)。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两处房产其中一处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使用者为异议人丁纯海,故查封丁纯海的房产不当,对此房产应中止执行。另一处房产系被告丁峰自他人处购得,对该处房产的查封并不不当,不应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异议人丁纯海名下的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丁纯海对被告丁峰购得的房产执行异议的申请。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本院依法解除对相应财产的查封。审判员  赵碧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振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