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宋宝光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宝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430号罪犯宋宝光,男,1991年7月9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服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2012)门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宝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罪犯宋宝光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认为,罪犯宋宝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对罪犯宋宝光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宝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宝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宝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连春审判员 程丽霞审判员 于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