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43号原告:周**,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胡**,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周**与被告胡**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阳、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前妻。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怀集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愿意补偿原告250000元。付款方式自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当即支付人民币50O00元给原告,余下款项由被告此后每月支付l000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每月支付余下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补偿款为止。还有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夫妻共有财产一台丰田皇冠轿车及位于雅豪庭园一幢独立别墅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找房屋居住,离婚前所有债权与债务均由被告胡**承担,被告另行每月支付原告800元作为租房费用直至付清补偿款为止。以上三项款共计人民币248300元,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却没有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利息及租房费,但被告多次以无时间、无钱及过后支付为由拒绝付款,实际上被告在雅豪庭园住独立单幢高档别墅,开高档丰田皇冠轿车,在县城经营有多种生意,经济条件好,其拒绝付款属于恶意赖账,影响极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余下补偿款200000元、婚后住房租金16800元、利息3l500元,以上三项款共计人民币248300元。原告周**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经审理查明:周**与胡**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月7日在怀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两人离婚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一、胡**和周**自愿离婚。二、儿子抚养问题:长子胡**(2002年9月6日出生),次子胡**(2007年9月9日出生),女儿胡**(2009年2月24日出生),抚养权归胡**,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胡**承担。周**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子女长大成人后,随夫随母由其本人选择。三、家庭财产分割问题:1、雅豪居楼下商铺[经营场所:怀集县怀城镇沿江中路(雅豪居商铺***、**卡),名称:怀集县怀城镇雅居乐窗饰店,工商登记注册号:*****]的经营权及商铺内的所有物品归周**所有。2、双方婚后购有的楼房((雅豪庭园别墅***幢)房产证号为(2008)****一套属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胡**所有(注:包活房内装饰内附属设施相关配套设施)。3、2012年10月14日购有丰田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胡科生所有。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债权与债务:双方离婚前的所有债权与债务均由胡**享有和承担。另胡**以雅豪居楼下商铺押向邮政银行的贷款在双方离婚后由其自行偿还。五、经济补偿问题:胡**愿意补偿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补款方式:自签订离婚协议时当即支付伍万元(¥50000元)。余款由胡科生此后每月支付壹万元(¥10000元),其余胡科生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给乙方,直至付清日止。六、离婚后住房安排问题:双方离婚后,周**自找房屋居住,胡**另行每月支付周**800元作为租房费用至付清上述第五条约定的补偿款日止。离婚后,胡科生只向周**支付了50000元。经多次索要款项未果后,周**遂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周**与胡**于2013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有二人的亲笔签名,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该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处置等问题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周**请求胡**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胡**需支付的款项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胡**每月支付经济补偿款10000元、利息1500元及房租800元,周**在2014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其请求权计至2014年10月止共22个月,故周**请求胡**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利息31500元、房租16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利息31500元、房租16800元,合共248300元。如果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5元,由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小飞审 判 员 陈 阳人民陪审员 陈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芷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