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亚果与杨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果,杨月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李亚果,男,汉族被告杨月芹(曾用名杨小芹),女,汉族,原告李亚果诉被告杨月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果,被告杨月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果诉称: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11月13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童装,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货款。2015年1月18日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报警,在警方的帮助下,被告才以书面形式将欠原告的货款确定下来。被告在与原告商业交往中缺乏诚信,长期拖欠货款,耍赖不还,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300元及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月芹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目前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亚果给被告杨月芹供应童装,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263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26300元李亚果货钱,杨小芹,2015年元月18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亚果与被告杨月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由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出具,并有其签名,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债务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果货款2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杨月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邹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传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