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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4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3)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东丰特种风机有限公司,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嘉华炉业有限公司,苏州爱博纳重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章玉香,宋志刚,宋骁,张家港市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何校新,何连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417-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南京路。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利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东丰特种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江帆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被执行人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嘉华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农联村。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被执行人苏州爱博纳重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农联村。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被执行人章玉香。被执行人宋志刚,1967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宋骁。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金村村。法定代表人何校新。被执行人何校新。被执行人何连芳。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司)与张家港市东丰特种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特种风机公司)、江苏爱博纳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纳金属新材料公司)、张家港市嘉华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炉业公司)、苏州爱博纳重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博纳重装公司)、章玉香、宋志刚、宋骁、张家港市国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金属制品公司)、何校新、何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8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东丰特种风机公司应归还华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29488.5元。爱博纳金属新材料公司、嘉华炉业公司、爱博纳重装公司、章玉香、宋志刚、宋骁、国强金属制品公司、何校新、何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芳小贷公司对爱博纳金属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2室的房屋按抵押顺序在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芳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抵押财产爱博纳金属新材料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黎明村2室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华芳小贷公司依法参与分配。本院依法查封了其余被执行人的财产,华芳小贷公司表示暂不进行评估拍卖,等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后再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华芳小贷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8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