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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单福兴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福兴,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248号原告单福兴,男,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委托代理人刘振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德工街。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25号甲。法定代表人刘秉荣,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淮河街,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单福兴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福兴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俊,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福兴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企业返还个人为企业垫付的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及养老保险费共计13700元(其中医疗保险5700元、养老保险费8000元);2、报销采暖费203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现在公司没有能力,等有能力再承担。原告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是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单福兴系被告单位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4年11月退休。原告退休前因养老、医疗保险存在欠缴,为办理退休手续,个人补缴了欠缴的养老、医疗保险(含被告应承担的养老、医疗保险部分),其中被告应承担的养老保险为8000元、医疗保险57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报销采暖费,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为由,出具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8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于2014年退休。其居住的房屋即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建筑面积为40.26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原告交纳了2013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共计2036元,因被告未按政策给其报销,双方发生争议,同样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不字(2014)8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休时为被告垫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退休时为被告单位垫缴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单位应予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的问题,职工采暖费由单位承担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政策赋与企业的义务,也是职工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或者工资管理部门将采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没有在工资中享受采暖费补贴,原告交纳了采暖费,按上述《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系垫付行为,其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政府规定给其报销采暖费,应按照原告所居住的实际面积予以计算,为2036元(25.3元/平方米×40.26平方米×2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福兴为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垫缴的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共计8000元;二、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福兴为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垫缴的医疗保险单位承担部分共计5700元;三、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单福兴采暖费2036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