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祖革与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祖革,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祖革。委托代理人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献珍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涛。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刘祖革为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飞(主审)、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祖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被上诉人金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祖革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凯利公司支付其机械设备租赁费15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9日,张鄂丹给刘祖革出具欠到推土机租费13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4月,刘祖革将张鄂丹和金凯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张鄂丹和金凯利公司支付其租赁费152000元。2014年8月,刘祖革撤回对张鄂丹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刘祖革主张张鄂丹与金凯利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张鄂丹给其出具的欠款欠条,系张鄂丹的代理行为而产生,金凯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但刘祖革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刘祖革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祖革对金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刘祖革负担。刘祖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滥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应查清金凯利公司是否承包了土石方工程,以及我提供的推土机使用在哪个工地。此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中“高度盖然性”规则,我在一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虽然系复印件,但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应予采信,并据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凯利公司支付我租赁费152000元或者裁定发回重审。刘祖革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张鄂丹是受金凯利公司委派,负责湖北恩黔高速路建设第五合同段辽宁路桥项目的施工任务,张鄂丹在此工地上的行为是代表金凯利公司的,金凯利公司应当对张鄂丹的行为承担责任。证据二、金凯利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金涛曾经是金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凯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金凯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凯利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金凯利公司对刘祖革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刘祖革和金凯利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刘祖革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均能证实张鄂丹系受金凯利公司委派,负责湖北恩黔高速路建设第五合同段辽宁路桥项目的施工任务,张鄂丹租赁刘祖革的推土机在该工地上运输土石方,并给刘祖革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金凯利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金凯利公司应当对张鄂丹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对刘祖革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金凯利公司与辽宁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辽宁路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项目经理部将湖北恩施市宣恩县晓关乡路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金凯利公司,金凯利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张鄂丹签字。金凯利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任命张鄂丹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的管理施工,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金涛向发包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单位张鄂丹同志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以我的名义参加湖北恩黔高速公路建设第五合同段辽宁路桥项目的施工任务,委托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以承认”。2011年11月20日,张鄂丹以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合同段第四施工队的名义与刘祖革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单价为每月19000元,租用时间从2011年11月20日至设备退场为止等内容。2012年12月19日,张鄂丹以“辽宁路桥四队”的名义给刘祖革出具欠到推土机租费1350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4月,刘祖革将张鄂丹和金凯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鄂丹和金凯利公司支付其租赁费152000元。2014年8月,刘祖革撤回对张鄂丹的起诉。2015年2月6日,刘祖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金凯利公司支付其租赁费135000元。综合上诉人刘祖革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金凯利公司的答辩意见,刘祖革与金凯利公司均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祖革请求金凯利公司支付其租赁费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刘祖革认为:我要求金凯利公司支付租赁费,提供了张鄂丹出具的欠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设备租赁合同,其中虽然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但是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我的诉请成立。被上诉人金凯利公司认为:刘祖革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张鄂丹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0日,张鄂丹以湖北恩来恩黔高速公路辽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合同段第四施工队的名义与刘祖革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张鄂丹作为金凯利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单位张鄂丹同志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以我的名义参加湖北恩黔高速公路建设第五合同段辽宁路桥项目的施工任务,委托代理人在办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以承认”,说明张鄂丹的上述行为是代表金凯利公司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张鄂丹履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凯利公司承担,故金凯利公司应当支付刘祖革租赁费135000元。且金凯利公司与张鄂丹在湖北恩黔高速公路建设第五合同段辽宁路桥项目中的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了确认,故金凯利公司辩解其公司与张鄂丹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刘祖革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二、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祖革租赁费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其拒绝履行的,刘祖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