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与王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王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46号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徐君。委托代理人:任凌晨。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王妙军。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妙军、胡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及被告王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妙军以其丈夫胡红伟名义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G×××××欧铃牌小型轿车及车牌号为浙G×××××雅阁牌小型轿车,本院予以准许并已执行。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红伟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起开始建立纸板箱买卖合作关系,由原告方依被告王妙军要求提供纸板,并口头约定每月货款在次月月底前结清。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妙军供货,但被告王妙军多次拖延支付货款,后经原告结算,被告王妙军尚欠货款134892.34元,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王妙军立即支付货款134892.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方暂无法提供全部由被告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故其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妙军立即支付货款109972.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18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以及共发生货款额为438658.88元的事实。被告王妙军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其先向原告缴纳预付款,后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纸板。每次送货时候均有送货单,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已货款两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妙军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先支付预付款,所以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妙军质证后认为对118张送货单中除编号为A1203180、A1203181、A1203182、A1203651合计金额为24919.68元中因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的外,其他均无异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共计发生货款金额413739.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同意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交付预付款,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均是由被告先缴纳预付款。本院对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缴纳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十一月份开始建立纸板箱业务往来,原告依被告要求提供纸板,每次交易时均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自2012年11月份起至2013年6月止,原、被告共计发生货款额为413739.2元,被告王妙军除支付货款303766.54元外,对剩余货款109972.66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妙军尚欠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9972.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妙军未依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妙军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业务往来均是先缴纳预付款后由原告向其提供货物,故已经货款两清,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妙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花园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09972.6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王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