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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夏晴与李文平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夏晴,李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何夏晴,女,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李文平,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何夏晴与被告李文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夏晴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李文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文平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人户分离。鉴于被执行人李文平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轮候冻结李文平在上海银行银行账户,并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送达预查封李文平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文路XXX弄XXX号楼西单元1503室的房地产(现产权人系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商已设定抵押)。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文平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期间,我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李文平有出入境记录、车辆、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何夏晴,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目前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本案暂停执行,若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何夏晴依据本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262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招林执行员  陶保林执行员  赵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