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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城申请韦明农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城,韦明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165-3号申请执行人刘城。被执行人韦明农。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韦明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明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韦明农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韦明农名下登记有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明农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车辆识别码:LSGGF53X4BH056812,发动机型号:LE5)。二、被执行人韦明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明农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明农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贵军审判员  韦慰宰审判员  刘日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献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