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民初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裴金海与田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金海,田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民初字第02928号原告裴金海,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文红,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裴金海诉被告田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金海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田文红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已经借原告十几万未还,原告为帮助被告度过难关把全部借款收回,又借给被告田文红现金23000元。借款后被告田文红推脱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文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文红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裴金海借款23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裴金海现金贰万叁仟元正,借款人田文红,给不了翻脸”的借据一张。被告田文红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本金。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合法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支付本金。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裴金海借款23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田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