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福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福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扬州市邗江福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办何桥村。法定代表人叶锦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住所地在盱眙县官滩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陈卫庭,经理。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120号。法定代表人陈树宏,总经理。原告扬州市邗江福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与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分公司)、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临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佳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树宏公司、被告盱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临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盱眙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盱眙分公司承建盱眙宏润嘉园一期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原告已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工程也经过竣工验收,被告已给付工程价款1190000元,尚欠价款1130220.83元未付。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盱眙分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盱眙分公司承建的盱眙宏润嘉园二期塑钢门窗进行安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盱眙分公司因无人管理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不能支付已到期的合同价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第一期合同剩余价款1130220.83元及第二期合同已到期价款546000元,合计1676220.8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盱眙分公司就盱眙宏润嘉园一期塑钢门窗的的制作安装订立合同,并对工程价款、工期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共七份,证明被告承建的涉及上述合同七幢楼已经于2013年9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3、工程决算审计核定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盱眙分公司已就宏润嘉园一期塑钢门窗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决算价为2320220.83元;4、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盱眙分公司已给付价款1190000元;5、2013年11月4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就盱眙宏润嘉园二期塑钢门窗制作安装订立合同,并对工程价款、工期等进行约定的事实;8、工程款支付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向盱眙分公司申请给付前上述合同中所约定的门窗工程30%价款546000元,被告盱眙分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笔价款并同意给付的事实。被告树宏公司、被告盱眙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盱眙分公司订立盱眙宏润嘉园一期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内容为盱眙宏润嘉园一期工程9幢、10幢、18幢、19幢、23幢、28幢、29幢(共七幢)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为50天,门窗面积约为8800平方米,价款约为2534688元。合同并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13年9月10日,盱眙宏润嘉园一期工程9幢、10幢、18幢、19幢、23幢、28幢、29幢(共七幢)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并领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盱眙分公司进行决算,其中一期塑钢门窗决算价为2320220元。决算单上双方单位盖章确认。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盱眙分公司订立盱眙宏润嘉园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内容原告承建盱眙宏润嘉园二期工程11幢、12幢、13幢、15幢、16幢、17幢(共六幢)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为50天,门窗面积约为6350平方米,价款约为1820105元。合同并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有被告职员陈卫华签名,并加盖盱眙分公司公章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盱眙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一份,内容为承建六幢楼的塑钢门窗已全部进场并安装结束,按合同规定申请支付门窗工程款30%,工程款为546000元。陈卫华在申请单上签署意见为“11幢、12幢、13幢、15幢、16幢、17幢外框安装完成”,同时,加盖盱眙分公司工程资料章证实塑钢窗大框安装完成。另查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盱眙宏润嘉园一期工程价款1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福临公司与被告盱眙分公司签订的涉及盱眙宏润嘉园一期、二期塑钢门窗安装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后向被告主张价款有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证据,经测算二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676220.83元(2320220.83元-1190000元+546000元)。被告拖欠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价款的责任。被告树宏公司、盱眙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福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76220.83元;二、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3元,由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