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李冬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一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飞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的数量、租金、租期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押金5000元。原告依约给付了租赁物,由被告公司的监事(也是股东)吴财兵签收租赁物。此后,���告便一直拖欠不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2年10月14日租期届满,被告要求续租,但对之前的租金不予结算,原告索要租金,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故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给付租金,本合同没有继续下去的必要,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剩余的租赁物,如丢失不能返还,应当赔偿(租赁物未返还的价值为人民币16416元)。同时,还应当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租金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为人民币18730元。因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租金支付条款,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626元。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结算并支付建筑设备租金至租赁设备归还或赔偿时为止,现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为人民币18730元;三、被告承担违约金20626元;四、被告归还租赁设备,如不能归还,被告赔偿损失164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77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2、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3、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5、吴财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2012年7月14日收款收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出租物品为钢管1680米、扣件50个。钢管租金为日租金0.0136/米,另加服务费0.28元/米;扣件租金为0.009元/个/天,服务费0.2元/个,服务费一次性收取,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按月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三��纳违约金,如被告丢失租赁物,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个。7、2012年7月14日发货清单一份;8、2013年12月27日收货清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截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1680米,被告已归还605.6米,尚欠1074.4米未还;出租扣件50个,均未归还。上述租赁物产生租金18730元,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16416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截至2014年5月31日,违约金为20626元。9、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应付的租金、违约金及赔偿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横峰县���昊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其中钢管按0.28元/米计收服务费,按0.0136元/米/日计收租金,扣件按0.2元/个计收服务费,按0.009元/个/日计收租金,服务费一次性收取,用于甲方场内装卸刷油、堆放,租赁费根据日租金的标准,按月支付,乙方每月5日之前支付上一月的租费。如乙方丢失或损坏租赁物,钢管按20元/米赔偿,扣件按8元/个赔偿。如乙方未按时交付月租金的,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租金交清时为止。乙方在甲方住所地提货,提货时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质量,乙方或者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视为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该租赁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5000元并在原告处提取钢管1680米、扣件50个,并在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建筑材料出租后,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归还钢管605.6米,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截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尚欠钢管1074.4米、扣件50个未归还,产生租金1873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丢失租金物的赔偿标准下调,其中钢管为15元/米、扣件为6元/个,未归还的租赁物价值为16416元(钢管1074.4×15+扣件50×6)。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5月31日,违约金为206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租赁物并催要租金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结算并支付建筑设备租金至租赁设备归还或赔偿时为止,现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为人民币18730元;三、被告承��违约金20626元;四、被告归还租赁设备,如不能归还,被告赔偿损失164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7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本案合同租赁期限为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材料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未付租金的日3‰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730元(截至2015年1月18日),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租赁材料退还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付,上述租金扣减已付押金5000元;三、被告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退还钢管1074.4米、扣件50个(截至2015年1月18日),从2015年1月19日以后退还的租赁材料作相应扣减,不能退还部分按照扣件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计付租赁材料赔偿款;四、被告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饶市远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被告横峰县雯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