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沈士平与张培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士平,张培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沈士平。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吴勇巍,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根。原告沈士平为与被告张培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的全部损失108822.87元,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870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9日20时15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方池路42号处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避免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情况:1、事发时原告年满53周岁,定残时其年满54周岁。2、原告主张其属非农业户口并提供了户口簿、海盐县公安局武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户改前原告属非农业户口。三、治疗情况: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事发时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9天原告因伤入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其之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四、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情况:原告提供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该份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二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维持。被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主张350.87元并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说明,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13804.65元及事发当日的门诊医疗费130元均由被告垫付且均未包含在其诉请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经审核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50.87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3934.6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7651元(35302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5884元(35302元/年÷12个月×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其因此次事故受伤,且司法鉴定意见亦明确有营养期限,故,原告可请求该项费用,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元(15元/天×9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发票九份,对此,本院认为,其中三份系出租车费发票,不予确认,二份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定额发票,亦不予确认,其余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在户改前已属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2元并无误,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已构成的十级伤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第四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第五项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21607.5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避免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偏高,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607.5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5125.2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医疗费13934.65元由被告支付,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71190.61元。至于被告因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结论予以维持,故该项鉴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根赔偿原告沈士平71190.6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由原告沈士平负担70元,被告张培根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姝珺(附页) 来源:百度“”